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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贾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4民初1979号

  原告刘XX,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新开源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华,甘肃XX实习律师。

  被告贾XX,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王X,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刘XX与被告贾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赵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王X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欠款2574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起直至欠款清偿之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35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汽车运输行业。原告经营一家轮胎销售店。自2011年起,两被告与原告建立生意关系,长期选购原告的轮胎产品。自2012年开始,两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轮胎货款,至今累计数额达到257460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清算协议》(下称该协议)被告二对此知情,但两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不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贾XX、王X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调解中,两被告表示其曾偿还过20000元,现剩余237460元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XX、王X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原告刘XX经营一家轮胎销售店。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轮胎店购买轮胎,经2017年5月30日原告刘XX(甲方)与被告贾XX(乙方)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57460元未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了《清算协议》,约定被告自2017年5月30日起,分7期,至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若被告累计三个月或者连续两个月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全部债权及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并且被告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在庭前调解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经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清算协议签订后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237460元未还。但被告贾XX认为该笔欠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王X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认为其只负责付钱,所以该笔欠款与其无关。且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可以于2018年9月15日前先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欠款用轮胎和车顶账。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简易程序调解笔录、原告与被告贾XX签订的《清算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XX、王X对尚欠原告货款23746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贾XX认为该笔欠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王X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也认为其只负责付钱,所以该笔欠款与其无关,但经本院在庭前调解中予以核实,被告王X对欠款事实全部知晓并予以认可,且其本人认可其负责付钱,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起直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17年年底偿还了原告20000元欠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7460元,且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也约定:若被告累计三个月或者连续两个月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全部债权及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故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应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XX签订的《清算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甘肃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明细表、保函增值税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律师费为23500元,保函费为514.92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共享汽车交易订单上没有乘车时间,也无法证明该交通费支出是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欠款237460元;

  二、被告贾XX、王X支付原告刘XX逾期付款利息(以237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贾XX、王X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23500元,保函费514.92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93元,保全费1807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贾XX、王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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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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