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无锡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20民初21391号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姜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无锡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以下简称:XXX)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被告的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叶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利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由被告XX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开具,承兑人为被告XXX,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面额壹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案外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到银行办理托收业务,造成该票据超过了两年的票据时效,以致原告现在无法到银行办理承兑。原告曾联系两被告,试图协商处理此事,但是三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经将10万元付到了被告XXX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XXX辩称,如果法院确认票据利益确实属于原告的,同意支付10万元,但对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中xXX之间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往来明细及汇票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与中xXX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涉诉票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称不清楚,本院核对了发票、银行往来明细及汇票签收单等证据的原件后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河南XX公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承兑银行为被告XXX、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河南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新乡市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内蒙古三联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三联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中xXX,中xXX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19年7月,原告去XXX承兑时,该行认为已过付款期限,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已经将上述票据金额支付给被告XXX。
又查明,被告XXX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被告XX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到期日未予承兑,则原告对票据的出票人即被告XX公司的权利至2018年12月29日到期,因原告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没有行使该票据项下的权利,故原告不再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丧失了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但仍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XX公司或是承兑人的XXX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鉴于XXX确认其已经收到了XX公司支付的相应对价,故应由被告XXX返还原告10万元的票据利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在提起诉讼之日就向被告XXX主张返还票据利益的相应证据,故相应利息应自被告XXX收到本院寄送的相关材料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本案票据未承兑的过错在于原告,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向两被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而遭拒绝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XX公司与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100,000元;
二、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XX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无锡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无锡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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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