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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批发部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4民初4534号

  原告:新北区xx批发部,住所地常州市。

  经营者: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XX。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北区xx批发部诉被告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戴明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金额847857.14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常州xxx工程,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即有生意往来。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底,被告就常州xx学院项目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波纹管、密封圈等各种类型的货物。在供货期间,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制作送货单。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其员工(材料员)王XX在送货单签字确认,作为支付凭证。2013年1月25日,经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XX.14元。之后由于工程之需,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在此期间被告拖欠货款36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已支付金额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3张,余款847857.14元至今未能结清。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就常州xx学院项目与原告达成合意,不是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要求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任何货物。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收下货物并用于常州xx学院工程。送货单明显可以看出原告自己制作的送货单格式,所有栏目均为原告填写,没有任何标有“常州xx”字样的签章,更何况每张送货单都有“废”字,说明送货单已作废。送货单上签字的王XX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被告员工。三、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催款记录仅说明原告要求“王总安排款子”,不能确定是常州xx学院工程货款,更不能说明是被告拖欠货款。四、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及常州xx学院工程完全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54张送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二建(王),地址:常州xx学院,并注明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送货清单下方有“王XX”签字,同时注明“废”。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具常州xx二一七项目部《常州xx学院》统计单,载明波纹管、密封圈、膨胀圈、PE管等货物金额共计为XXX.14元,王XX在下方签名,并手写注明“票据已核对已这张清单算账”。原告另提供2013年1月31日、3月25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24日、7月4日、8月31日的送货清单10张,共计金额为58702元;其中6张有“王XX”签字,金额为44886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名为“王总常技”(电话号码为159××××0288)的人发送短信,要求其安排一些款子,对方未予回复。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蒋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常州市新北区XX,2015年9月14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中,蒋XX向常州市新北区XX提交了一份其与常州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常州XX公司二一七项目部指定王XX签收的送货单为双方结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称王XX系其公司普通员工,负责常州xx学院项目,二一七项目部是被告一直就有的,王XX挂靠在二一七项目部的下面去做常州技术学院工程;在蒋XX案件中,王XX指定王XX作为收料员,同时认为王XX并非被告员工,王XX是被告在常州xx学院工程上任命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对账统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王XX的签名确认,王XX作为被告在常州xx学院项目的收料人,其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关于被告辩称王XX并非其员工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其他案件中王XX的身份已经明确,且王XX作为被告员工,同时也是被告在常州xx学院项目的负责人,王XX有权授权他人代为收取货物。据此,即使王XX并非被告员工,在被告未明确作出否认表示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为收取货物。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王XX于2013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原告供货金额为XXX.14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原告主张供货金额为36012元,不超过王XX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00000元,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47857.14元(XXX.14元+36012元-40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就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xx批发部货款847857.1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北区xx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6139.5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海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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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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