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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肖XX、肖XX、宁*XX与于*权、刘XX、刘XX、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1民初192号

  原告:李XX。

  原告:肖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肖XX之母,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肖XX。

  原告:宁*XX。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权。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刚(系刘XX亲家)。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刘XX舅舅)。

  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肖XX、肖XX、宁*XX与被告于*权、刘XX、刘XX、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XX、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何光清、被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刚、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权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李XX、肖XX、肖XX、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抢救医疗费6,149.00元,丧葬费26,204.5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化妆、整容、缝针、停尸、骨灰寄存费8,503.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20,000.00元;2.要求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于*权车辆(吉XXX/吉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XX驾驶的车(京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X方向747公里加19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于*权车上的原告家属肖X甲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定[2016]第XXX号)认定,于*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肖X甲无责任。被告于*权为吉XXX/吉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京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刘XX,实际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权未做答辩。

  被告刘XX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就同意赔偿。

  被告刘XX对保险责任内的赔偿同意,保险责任外的不同意。

  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辨称:1、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针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还造成了于*权受伤,故我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应预留于*权的赔偿份额,按比例判决原告的相应损失;3、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一人死亡,涉嫌了交通肇事罪,我公司标的车辆驾驶人刘XX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于*权车辆(吉XXX/吉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XX驾驶的车(京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X方向747公里加19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于*权车上的原告家属肖X甲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定[2016]第XXX号)认定,于*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肖X甲无责任。被告于*权为吉XXX/吉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京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刘XX,实际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死者肖X甲有三位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肖XX,事故发生时61周岁,母亲宁*XX,事故发生时59周岁,长子肖XX,事故发生时6周岁。肖XX、宁*XX现有长子肖X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此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告,乘车人肖X甲无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由被告于*权承担。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抢救费以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单据为准,计6149.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肖X甲死前个人收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X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几份证据能够证明肖X甲死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其三位被抚养人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对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23,040.00元(26,152.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三被抚养人均需抚养,总额超过了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按17,587.00元/年计算,即211,044.00元(17,587.00元/年×12年),接下来7年有两位抚养人需要抚养,总额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按17,587.00元/年计算,即123,109.00元(17,587.00元/年×7年×2位抚养人生活费÷2人分担),最后一年只有宁*XX需要抚养,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应为8,793.50元(17,587.00元/年×1年÷2),以上合计342,946.50,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肖X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化妆速容、缝针、停尸、骨灰寄存费8503元,均系丧葬费支出,属重复要求,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肖X甲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20,000.00元过高,本院认可5,000.00元。因被告刘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116,149.00元(110,000.00元+6,149.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236,157.31元(26,204.52元+523,040.00元+342,946.50元+5,000.00元-110,000.00元)×30%,被告于*权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即601,033.71元【(26,204.52元+523,040.00元+342,946.50元+5,000.00元-110,000.00元)×70%+50,000.00元】。被告刘XX、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李XX、肖XX、肖XX、宁*XX医疗费6,149.00元及丧葬费26,204.5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46.50元、交通费5,000.00元中的110,000.00元,计116,14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6,204.5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46.50元、交通费5000.0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00元后的30%,即787,197.02元的30%为236,157.31元,总计352,306.31元。

  二、被告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李XX、肖XX、肖XX、宁*XX丧葬费26,204.5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46.50元、交通费5,000.00元中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00的70%,即551,033.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601,033.71元。

  三、被告刘XX、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于*权承担2282元,被告刘XX承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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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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