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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

  辩护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XX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XX指派检察员徐X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指控,2018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下班返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单位宿舍,因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陈X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后被告人王XX持剪刀将被害人陈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遭锐性外力作用致腹壁穿透伤,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腹壁及左侧腰背部皮肤裂创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X立即将被害人陈X送往公利医院救治,医院报警后民警即赶赴公利医院,将被告人王XX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陈X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陈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岳XX、徐1、刘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确认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王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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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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