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取保候审

故意伤害罪案件成功辩护,实刑变为缓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2018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桂花,四川XX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代理检察员赵天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上城区仁和XX工作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梁X发生争执,朝梁X鼻部打了一拳,导致梁X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告知、伤势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李XX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工作矛盾激化引发的冲突,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4、被告人系初犯,刚刚成年,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体现司法关怀。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上城区邮电路仁和XX工作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梁X产生口角。李XX遂推搡梁X,争执中李XX朝梁X鼻部打了一拳,导致梁X鼻骨多段骨折。当晚,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因双方愿意调解,民警登记身份信息后离开。同年4月12日,民警电话传唤李XX到湖滨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4月28日,被害人梁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31日晚,其在仁和XX工作时,同事张X1心责问梁X,称李XX反映梁X在背后骂张X1心。梁X遂找李XX对质而发生争吵,李XX推了梁X一下,并一拳打在梁X鼻部,导致梁X鼻骨骨折,梁X当晚报警。(2)证人张X1心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和XX员工。2018年3月31日晚,李XX和梁X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李XX先推了梁X一把,双方互扯,期间李XX打了梁X鼻部一拳。(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和XX员工。2018年3月31日晚7点左右,其看到同事李XX、梁X相互争执,梁X鼻子出血,事后得知系李XX殴打所致。(4)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和XX员工。2018年3月31日晚7点左右,其看到李XX和梁X因工作的事发生争吵而后拉扯,李XX一拳打在梁X鼻子上导致梁X鼻子出血。(5)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6)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告知,证明:被害人梁X案发后到医院就医,经检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7)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3月31日被害人梁X报警称被李XX殴打,民警到现场调查,因双方同意调解,民警遂登记双方信息后离开。4月1日,被害人称调解不成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月12日,民警传唤李XX到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梁X的鼻骨多段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0)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八万元并取得谅解。(1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31日晚,其在仁和XX工作时,看到同事梁X工作懒散不停抱怨,便报告给领班张X1心。梁X得知后找李XX质问,双方发生争吵。李XX先推梁X,扭打中李XX一拳打在梁X鼻部,导致梁X鼻子出血。梁X当即报警,民警到饭店调查并登记双方信息。后民警电话联系李XX到派出所。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双方在先前阶段未达成和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先行推打被害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其他 取保候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