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诉讼

学生在校内发生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调解申请1万多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诉讼后获得8万余元赔偿

楚雄市人民法院

  胡X1与秃X1、张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8)云2301民初423号

  原告:胡X1,女,2005年1月9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胡X1之母)。

  法定代理人:胡X2,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胡X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秃X1,男,2005年1月30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1,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系被告秃X1之母)。

  法定代理人:秃X2,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农民(系被告秃X1之父)。

  被告:张X1,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系被告秃X1之母)。

  被告:秃X2,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农民(系被告秃X1之父)。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住所地:楚雄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X1与被告秃X1、秃X2、张X1、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秃X1申请对原告胡X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胡X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秃X2、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543.82元,其中:医疗费163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75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

  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1时许,原告就读的楚雄市XXxx中学140班为体育课,因下雨,班主任临时安排到教室内自习。自习期间,原告站在凳子上写黑板报,同班同学的被告秃X1踢了一下原告站着的凳子,因另一名女同学扶稳凳子而没有摔倒,过了一会,被告秃X1又再次踢原告站着的凳子,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诊断,原告胡X1的伤情为右肱骨上髁骨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胡X1的右上肢肱骨内上髁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胡X1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复查费一次性评定为肆仟元;胡X1的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秃X1无视他人人身安全,在原告出黑板报时将垫在原告脚下的凳子踢倒,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被告楚雄市XXxx中学在原告受到侵害时没有老师管理,没有尽到及时制止、批评教育的义务,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秃X1、秃X2、张X1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辩称:第一,对原告遭受的身体伤害,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2017年10月11日上午第四节课,我校140班体育老师临时请假,由班主任罗X老师代为照管,当天下雨,体育课改为自习课。上课前罗XX安排同学们在教室做作业,并要求大家严格遵守学校纪律,不得在教室里喧哗打闹。因为罗X老师同时还在旁边一个班上课,布置完成以后就离开了140班教室。在整个自习课期间,罗XX还几次到教室查看,发现违纪行为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老师管理”的情况。第二,原告受伤对学校而言纯属意外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自习课的最后10分钟。当时140班的文艺委员陆X组织同学出黑板报,参与的有张X2、杨X1两名同学,胡X1同学是主动加入的。因为胡X1身高不够,就拿两条凳子垫着。在出黑板报的过程中,班主任罗XX也进来看过,提醒注意安全,不要打闹。经学校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秃X1踢了胡X1站着的凳子,第一次踢纯属无聊,没有任何动机和目的。因为杨X1扶凳子扶得稳,没有踢倒,第二次踢是因为杨X1骂了秃X1,秃X1就去踢杨X1扶着的凳子,凳子歪了一下,站在上面的胡X1同学就摔倒了。因此,这起事故对学校而言纯属意外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学校的事后处理措施得当,对原告已尽到了保护义务。事故发生后,班主任罗X老师立即赶到教室,安慰受伤的胡X1同学,并及时通知了胡X1和秃X1的家长,将胡X1同学安全移交给闻讯赶来的双方家长送去就医。事故发生后,学校派副校长和班主任先后两次去探望受伤的原告,积极组织双方家长协商解决问题。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措施得当,已尽到学校的管理、保护责任。综上所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事故发生前对学生进行严格的纪律教育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当处理,对学生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保护等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恳请驳回原告对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胡X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2.事情经过说明,3.证人陆X、杨X1、杨X2、杨X3、杨X4、杨X5、杨X6、张X2的证言,4.楚雄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5.医疗费单据,6.伤情照片,7.鉴定意见书,8.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9.鉴定费发票。被告秃X1、秃X2、张X1针对其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杨X1到庭作证。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秃X1的陈述笔录,2.罗X的证言,3.证人杨X4、张X2、陆X、杨X1、杨X6的证言,4.证人杨X1、张X2、陆X、杨X2、杨X4、杨X3、杨X6、杨X7的证言,5.协议,6.申请证人罗X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X1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受伤的时间,且原告胡X1在出黑板报的过程中,先被被告秃X1踢了所站的凳子,因杨X1扶得稳未摔下来,后被告秃X1又踢了扶凳子的杨X1的凳子,后原告胡X1摔下来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能够证实原告胡X1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以被告秃X1重新申请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准;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胡X1父亲胡XX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秃X1、秃X2、张X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受伤的时间,且原告胡X1在出黑板报的过程中,先被被告秃X1踢了所站的凳子,因杨X1扶得稳未摔下来,后被告秃X1又踢了扶凳子的杨X1的凳子,后原告胡X1摔下来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受伤的时间,且原告胡X1在出黑板报的过程中,先被被告秃X1踢了所站的凳子,因杨X1扶得稳未摔下来,后被告秃X1又踢了扶凳子的杨X1的凳子,后原告胡X1摔下来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能够证实2017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因为下雨,140班的体育课改为自习课,140班的班主任罗X向同学们布置了作业和黑板报事宜后就离开了教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实原告胡X1受伤的时间,且原告胡X1在出黑板报的过程中,先被被告秃X1踢了所站的凳子,因杨X1扶得稳未摔下来,后被告秃X1又踢了扶凳子的杨X1的凳子,后原告胡X1摔下来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2017年11月2日,班主任罗X等人与原告胡X1的母亲李X、被告秃X1的父亲秃X2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X1、被告秃X1系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140班的学生。2017年10月11日11时许,140班的课程原为体育课,因为下雨,体育课临时改为自习课。班主任罗X安排了自习课内容,并安排文艺委员陆X出黑板报的事宜后离开了教室,后陆X组织了同学出黑板报,原告胡X1主动参与出黑板报。原告胡X1站在凳子上写黑板报,杨X1坐在旁边的凳子上扶着原告胡X1所站的凳子。被告秃X1做完作业后过来踢了一下原告胡X1站着的凳子,因杨X1扶得稳,原告胡X1没有摔倒,被告秃X1回到座位上。后杨X1骂了被告秃X1,被告秃X1过来踢了杨X1坐着的凳子,致使原告胡X1从凳子上摔下来受伤。班主任罗X得知此事后,通知了原告胡X1、被告秃X1的家长到学校,后被告秃X1的父亲秃X1送原告胡X1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X1的伤情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X1的右上肢肱骨内上髁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胡X1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复查费一次性评定为肆仟元整;3.胡X1的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诉讼过程中,被告秃X1申请对原告胡X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X1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拾)级;2.被鉴定人胡X1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贰仟元整;3.被鉴定人胡X1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陆拾)日,营养期为60(陆拾)日。被告秃X1、秃X2、张X1支付了鉴定费2580元及垫付了原告胡X1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就餐费8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班主任罗X等人与原告胡X1的母亲李X、被告秃X1的父亲秃X2在楚雄州中医院协商后达成内容为“因胡X1在学校出黑板报时所踩的凳子被秃X1踢倒意外摔伤住院,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以新农合报销为前提,秃X1的监护人在报销以外以楚雄州中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为准的其他费用;2.秃X1的监护人同意承担胡X1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35天)的护理费共计3500元(按每天100元商定);3.秃X1的监护人同意承担胡X1出院后换药和取钢针的医药费(以楚雄州中医院收费收据为准);4.秃X1的监护人同意另外支付给胡X12000元的营养费;5.经双方协商,如果胡X1取钢针后3个月内仍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还需双方解决(如由其他原因导致二次受伤,则与秃X1家无关);6.秃X1的监护人及胡X1的监护人协同配合申请相应材料(学生平安保险、医疗救助、贫困救助)。”的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被告秃X2在原告胡X1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元。

  经审核,原告胡X1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975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6809.52元。

  本院认为,在事发当时,被告秃X1已是十二岁的儿童,对用脚踢凳子可能会导致凳子上的人发生伤害具有认识的能力,在第一次踢凳子未发生损害后果后又再次去踢凳子,导致了原告胡X1受伤的结果,原告胡X1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秃X1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秃X1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X1是在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秃X1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被告秃X1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对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秃X1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秃X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秃X1致伤原告胡X1,应由被告秃X1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1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胡X1住院治疗伤情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费的支出,因鉴定书中已经对原告胡X1评估了后期治疗费,故对除2017年11月6日支出320元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胡X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书中确定的营养期60天予以支持,以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以昆明法医院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胡X1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被告秃X1、秃X2、张X1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及就餐费,因原告胡X1的伤残等级仍然是十级,故该费用由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秃X2、张X1承担。原告胡X1要求被告秃X1、秃X2、张X1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1伤后各项经济损失86809.52元,由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秃X2、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169447.60元,扣减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秃X2、张X1支付的1000元后,还应赔偿68447.60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117361.90元(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胡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秃X2、张X1负担394.40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被告楚雄市XXxx初级中学负担98.60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及就餐费800元,由被告秃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秃X2、张X1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其他 刑事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