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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24民初752号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文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农务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北京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云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英*公司支付马XX管理费41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英*公司将八布乡竜龙村委会炭山一组甘蔗生产委托马XX管理。管理主要事项是:负责组织开展对村民宣传政策和措施,积极引导和发动农户进行甘蔗生产。负责组织好受委托管理区域内甘蔗的砍收工作,确认甘蔗砍运工作按计划有序顺利开展,英*公司自愿按以下标准支付管理费给原告。1、按指定管理村寨交售的甘蔗入榨量,每吨1.5元的标准支付入榨管理费;2、在英*公司规划的植蔗区内,按被告规定的种植期限,品种进行种植新蔗,经英*公司验收合格后,每亩按10元的标准支付种植管理费;3、在指定协助管理区域内,当年应收预付款金额100%回收的,被告按回收金额预付款金额的0.2%奖励给马XX。合同签订后,马XX按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完成英*公司委托的事项,但英*公司不按委托管理协议支付马XX管理费用,按合同约定和马XX完成工作的工作量,英*公司共应支付41200.00元管理费给马XX。马XX多次向英*公司追要,英*公司均拒绝支付,马XX向法院提起诉讼。

  英*公司答辩称,英*公司与马XX确实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但是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马XX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没有拖欠马XX管理费用。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英*公司尚欠马XX多少管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马XX提供的证据A1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XX的身份情况;证据A2营业执照,证明文XX*糖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A3委托管理协议,证明马XX接受委托的事项及马XX、英*公司XX街XX的权利和义务。英*公司提供的证据B1委托管理协议,证明马XX和英*公司XX街XX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英*公司XX街XX委托马XX对八布乡竜龙村委会炭山一组甘蔗生产进行管理,马XX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管理义务后,XX街XX按协议支付管理费,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马XX提供的证据A4、A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2016年间,马XX先后向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文山州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反映请求给予处理马XX与英*公司管理费纠纷。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明,2016年4月、9月,马XX先后向省、州、县政府部门反映其与英*公司聘用事项及炭山甘蔗合作社相关事项,要求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与本案争议事实英*公司拖欠马XX多少管理费用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2关于马XX劳务费的付款说明、XX街XX2013/14榨季蔗管员奖励表、XX街XX2014/2015榨季蔗管员劳务费(总表),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英*公司XX街XX根据协议约定向马XX支付了管理费16369.02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管理费为:2756.4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管理费为13612.60元),XX街XX没有拖欠马XX管理费;马XX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英*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2013年/14年榨季,马XX负责管理的炭山一组甘蔗入榨量为1803.144吨,新植面积为5.17亩,英*公司向马XX付款2756.42元,2014年/15年榨季,马XX负责管理的炭山一组甘蔗入榨量为1626.867吨,新植面积为1117.23亩,英*公司向马XX付款13612.60元,扣除应纳税款93.38,实际支付金额为13519.22元;证据B3预付款还款台账,证明马XX负责管理的炭山一组,未能实现甘蔗预付款100%收回,根据协议预定收回预付款金额的0.2%的奖励金不应予以支付。马XX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3/2014榨季,炭山一组预付款本金为280804.45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余12940.90元未还清,2014/2015榨季,炭山一组预付款本金为42687.00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已全部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马XX是麻栗坡县XX一组村民,云南XX公司XX街XX是云南文XX*公司内设机构。2013年8月20日,英*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以英*公司XX街XX的名义与马XX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马XX对炭山一组的甘蔗种植生产进行管理,甲方为云南XX公司XX街XX,乙方为马XX,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协议约定:乙方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后,甲方按以下标准支付乙方委托管理费:(一)按指定管理村寨交售的甘蔗入榨量,每吨1.5元的标准支付入榨管理费;(二)在甲方规划的植蔗区内,按甲方规定的种植期限,品种进行种植新植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每亩按10元的标准支付种植管理费;(三)在指定协助管理区域内,当年应收预付款金额100%回收的,甲方按回收金额预付款金额的0.2%奖励给乙方。(四)委托管理费按年支付,到协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日,为结算管理费用需要,双方补签了一份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权利义务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一致。经英*公司计算,2013年/14年榨季,马XX负责管理的炭山一组甘蔗入榨量为1803.144吨,新植面积为5.17亩,英*公司向马XX付款2756.42元,2014年/15年榨季,马XX负责管理的炭山一组甘蔗入榨量为1626.867吨,新植面积为1117.23亩,英*公司向马XX付款13612.60元,扣除应纳税款93.38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3519.22元。2013/2014榨季,炭山一组预付款本金为280804.45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余12940.90元未还清,2014/2015榨季,炭山一组预付款本金为42687.00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已全部还清。2015年9月1日,合同终止,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马XX认为英*公司拖欠其工资尚未支付,与英*公司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英*公司XX街XX作为英*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权利义务,其与马XX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英*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人,才是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马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合同的约定,2013年/2014年榨季炭山一组甘蔗入榨量为1803.144吨,新植面积为5.17亩,马XX的委托管理费应为2756.42元(1803.144吨×1.5元+5.17亩×10.00元),2014年/2015年榨季炭山一组甘蔗入榨量为1626.867吨,新植面积为1117.23亩,马XX的委托管理费应为13612.60元(1626.867吨×1.5元+1117.23亩×10.00元)。预付款本金是指英*公司为鼓励蔗农种植甘蔗,在种植甘蔗的季节预先向蔗农预付甘蔗种子费用、化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总和,待甘蔗砍收季节,由英*公司用收购的甘蔗充抵预先支付的费用,收购甘蔗的价值能够完全充抵预付款,则满足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00%的回收,英*公司应按当年预付款的总金额按0.2%作为管理费奖励给马XX。2013年/2014年榨季预付款本金280804.45元未完成100%收回,按合同约定不计算奖励,2014年/2015年榨季预付款本金42687.00元已完成100%收回,按合同约定应按0.2%计算奖励支付给马XX,即42687.00×0.2%=85.37元。

  综上所述,英*公司已向马XX支付了16369.02元,尚欠85.37元,马XX主张英*公司尚欠41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云南XX公司支付马XX管理费85.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减半收取415.00元,由马XX负担400.00元,云南XX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祥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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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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