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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贵州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50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50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张美玲,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XX。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黎平县。

  法定代表人:尹XX。

  被告:尹XX,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梁XX,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凯里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尹XX。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尹XX、梁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张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签订了18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1XXXX1011、YS-201XXXX1022、YS-201XXXX1024、YS-201XXXX1031、YS-201XXXX1103、YS-201XXXX1105、YS-201XXXX1105-1、YS-201XXXX1112、YS-201XXXX1113、YS-201XXXX1115、YS-201XXXX1117、YS-201XXXX1117-1、YS-201XXXX1128、YS-201XXXX1203、YS-201XXXX1205、YS-201XXXX1208、YS-201XXXX1223、YS-201XXXX1225。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订购柳钢热轧卷,该18份合同的标的总金额为523XXXX7313.15元,被告XX公司提取货物的实际总货款为436XXXX2993.9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XXX.3元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为359XXXX5980.6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2015年1月19日前还款239万元,尚有335XXXX5980.60元未支付。

  2015年1月5日,被告XX公司、XX*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置业公司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黎平县城北老川岩沙XX的资产为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XX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共计金额为359XXXX5980.6元。同时,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尹XX作为担保人,承认该欠款真实有效,并且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作担保。2015年1月12日,被告XX公司、尹XX、梁X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XX*房地产公司、被告尹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向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时间至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贵州省凯里市的两块土地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有第一或优先抵押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被告XX公司、尹XX、梁XX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XX*置业公司、XX*房地产公司、尹XX、梁XX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五被告应该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5XXXX5980.60元;2、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

  五被告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XX*房地产公司前身)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钢材合同的履行,确保原告的钢材货款资金安全,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贵州省凯里市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某路西XX、鑫鼎地块北XX以及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西XX、冠凯纸品用地南侧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赋予原告第一或首要优先抵押权;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保证提供的抵押财产不存在未披露的共有及存在争议情况,如果因前述情况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签订了18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1XXXX1011、YS-201XXXX1022、YS-201XXXX1024、YS-201XXXX1031、YS-201XXXX1103、YS-201XXXX1105、YS-201XXXX1105-1、YS-201XXXX1112、YS-201XXXX1113、YS-201XXXX1115、YS-201XXXX1117、YS-201XXXX1117-1、YS-201XXXX1128、YS-201XXXX1203、YS-201XXXX1205、YS-201XXXX1208、YS-201XXXX1223、YS-201XXXX1225。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订购柳钢热轧卷,该18份合同的标的总金额为523XXXX7313.15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提取货物的实际总货款为436XXXX2993.90元,被告XX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XXX.30元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为359XXXX5980.6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认上述欠款金额属实。原告称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梁XX其后还款239万元,具体为:2015年1月7日还款76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90万元,2015年1月19日还款7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35XXXX5980.60元货款未支付。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XX、尹X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认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9XXXX5980.60元真实有效,并且愿意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作担保。

  2015年1月5日,被告XX公司、XX*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置业公司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黎平县城北老川岩沙XX的两宗地为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359XXXX5980.60元货款作担保,该担保为无限连带担保。但合同各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2日,被告XX公司、尹XX、梁XX又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约定被告尹XX、梁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359XXXX5980.6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向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时间至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另查明:2014年6月,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贵州XX公司。

  又查明:贵州省凯里市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某路西XX、鑫鼎地块北XX土地使用权早在2012年10月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XX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西XX、冠凯纸品用地南侧土地使用权则在2013年10月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款证明、承诺书、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书、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XX公司供应钢材货物,有送货单为证,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XXXX5980.60元,有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尹XX、股东梁XX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梁XX其后还款23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35XXXX5980.60元货款未付,原告对上述事实的自认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35XXXX5980.60元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335XXXX5980.60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XX、尹XX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个人担保书中承认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9XXXX5980.60元真实有效,并且愿意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作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梁XX、尹XX应对被告XX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置业公司在《担保合同》中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黎平县城北老川岩沙XX的两宗地为被告XX公司欠原告359XXXX5980.60元货款作担保,并明确该担保为无限连带担保,故被告XX*置业公司亦应对被告XX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虽然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XX*房地产公司约定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贵州省凯里市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某路西XX、鑫鼎地块北XX土地使用权、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西XX、冠凯纸品用地南侧土地使用权,均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至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尚未涂销抵押,原告根本无法取得抵押权,导致原告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的的责任在于被告XX*房地产公司,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与债务人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货款335XXXX5980.60元;

  二、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335XXXX5980.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贵州XX公司、尹XX、梁XX、贵州XX公司对被告东莞XX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东莞XX公司负担,被告贵州XX公司、尹XX、梁XX、贵州XX公司负连带责任(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任皓光

  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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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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