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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质量问题为借口赖账拒付货款,终被法院驳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州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干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键,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47730元及利息(以4773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为12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涂料。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47730元。在2018年10月9日包含有ALP-41503柳工黄油漆的一张送货单上,备注“本单签收后,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七天之内通知解决”。该送货单由XX公司员工招暖基与XX公司员工李X于2018年11月19日进行对账后确认货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XX公司主张向XX公司供应了产品,XX公司未付货款47730元。XX公司确认货款47730元,但认为其中2018年10月的一批柳工黄油漆(型号ALP-41503)质量有问题。关于XX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第一,XX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本单签收后,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七天之内通知解决”,XX公司在签收货物时并无提出异议,视为同意XX公司对产品质量异议期提出的要求。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收货物后七天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XX公司提出异议;第二,型号ALP-41503柳工黄油漆送货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XX公司、XX公司在2018年11月19日对该份送货单进行了对账并确认货款数额,直至此时,XX公司仍没有向XX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从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也未能反映XX公司就此问题与XX公司进行过沟通与协商。因此,对于XX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XX公司亦不予认可,XX公司也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故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该质量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货款47730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XX公司以477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向XX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4773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只需向XX公司支付2018年7、8、9月货款,无需支付2018年10月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8年10月9日XX公司所供应的型号ALP-41503柳工黄油漆的品质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XX公司的售后工程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情形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此,对2018年10月份这批质量存在问题的货物不应判决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送货后出具送货单由XX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签收,并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双方共进行了4次对账,XX公司出具对账单由XX公司加盖公章并由XX公司财务人员李X签名确认。XX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XX公司拒绝付款没有依据。

  XX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物料技术协议》、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眼查的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物料技术协议》没有签订前,先由XX公司供货,质量出现问题由某某公司负责。李XX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辞职并不影响其对质量问题的确认。

  经质证,XX公司对《物料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签订方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XX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就其与李XX及李XX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事实上李XX此时正在XX公司任职,故该份证据极有可能是李XX为报复XX公司而配合伪造的。对某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从XX公司举示的某某公司的天眼查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组成,与XX公司的股东组成并不相同,XX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关联关系,且XX公司亦未能举证佐证XX公司授权李XX向XX公司确认在《物料技术协议》所备注之内容,故本院对XX公司举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XX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2018年7月至10月交易额共计47730元等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2018年10月所供的货物型号ALP-41503柳工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经XX公司的售后工程师确认,故其无须支付该部分货款。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清偿2018年10月交易的货款?

  经审查,案涉货物交付时间是在2018年10月9日,XX公司上诉认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于同月18日确认质量问题,但其于2018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在载明“上列货款未付”等对账内容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另,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日收到XX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对账单催收货款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在上述微信聊天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亦未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因此,一审综合双方的举证对XX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二审举示的某某公司的股东情况与XX公司并不相同,XX公司亦未能举证两公司存在关联及其举示的《物料技术协议》的签订人员获得XX公司的授权,因此,本院对XX公司二审举示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XX公司收取了XX公司案涉货物,故一审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4773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XX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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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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