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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变更前名称为河北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北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河北XX(变更前名称为河北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北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02民初997号

  原告

  :河北XX(变更前名称为河北XX公司),住所地XX市西环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涛、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

  :河北XX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北XX公司),住所地XX市新华区交通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王XX,男,汉族,1950年3月14生,住XX市。

  被告

  :王XX,女,汉族,1949年2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王XX之妻。

  原告河北XX(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涛、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公司偿还原告xx集团公司款项150万元及利息暂计200万元(其中38万元,自2010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112万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XX、王XX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3、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公司以与原告xx集团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为由,自原告处先后获取人民币150万元,后承诺还款及利息,但尚未兑现。被告王XX系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承诺用个人财产担保,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对被告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xx集团公司当庭补充陈述:1、2010年6月9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以6月9日借予被告的38万元同2010年7月28日借予被告的112万元,共计150万元,作为被告XXX公司开发赵庄北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投资款,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其中被告XXX公司承诺在项目中支付原告相应利润。后因种种原因项目并未实际建设,故被告XXX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承诺因原投资项目并未实际建设,故原告投资款作为借款,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约定还本付息。此后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等陆续出具多份还款计划、还款协议,承诺对150万元还本付息,并约定利息为450万元,以及被告王XX在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还款计划中承诺以个人财产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其至今仍未履行。2、由于王XX在还款计划及证明中承诺作为保证人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为王XX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王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其财产双方共有,故原告主张其与王XX共同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由于被告方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法定利率,故我方在诉状中将所有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XXX公司、王XX、王XX均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xx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38万元,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被告XXX公司上述款项,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被告XXX公司人民币112万元,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科目为小赵庄北队合作开发投资款,并注明2010年6月9号原38万元借款转投资款,款项金额为150万元。

  2010年8月26日,原告xx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X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xx集团公司对XXX公司大力支持,共出投资款500万元,甲方通过股东决议,赵庄北队城中村改造项目甲方在2011年年底包括投资款给付乙方两千万元整,如项目失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承担此项目全部费用与乙方无关,甲方确保乙方利润不受损失。

  2012年3月27日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收到河北xx公司(刘XX,应为峨)投资款共计150万元,本应于2011年动工还款,因为规划几次变动,未施工,没有还款。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27号还款75万元,以后在一个半月内再还75万元,于两个半月内还清本金。利息70万元于7月27号还清。特此承诺,如还不清法律解决。协议加盖有被告XXX公司公章、王XX私章、王XX签名并按手印。

  2012年4月27日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7日应还xx公司本金75万元,承诺在5月7日之前还本金75万元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利息还本金3倍。承诺加盖有被告XXX公司公章、王XX私章。

  2013年3月8日原告xx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X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于2010年6月9日借款38万元,2010年7月28日借款112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2010年8月26日经双方协商到2011年年底由甲方按借款本金的3倍支付利息,并付清本金。但因甲方资金困难,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付于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利息支付方式有效,并于甲方还清乙方本金、利息完毕止。协议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XXX公司公章、王XX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1月25日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计划,我公司借河北XX刘XX款共计15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600万元,以上借款和利息无任何异议,2014年1月28日前还款最多100万元。证明有河北XX公司法人代表王XX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12月6日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借河北xx公司刘XX老总款现金600万,计划在2014年12月底还款200万元,能多最好,尽全力多还。特此证明。证明有河北XX公司法人代表王XX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XX出具证明一份,计划2015年元月10号还xx公司现金100万元左右,用我自己财产和投资财产做担保。证明有王XX签字按手印。

  2015年3月18日被告XXX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借河北XX(刘XX)现金600万元,我计划到2015年4月底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证明有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名并按手印。

  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X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XX,注册资本3000万元;2、被告王XX与王XX的户籍所在地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XX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借条、收据等会计凭证;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署的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被告XXX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2012年4月27日被告XXX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1月25日被告XXX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XXX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XX出具的还款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XXX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王XX和王XX身份信息;自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被告公司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xx集团公司自行调减利息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XXX公司应偿还原告xx集团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38万元自2010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112万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X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XX对被告XXX公司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王XX作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所签署的2015年3月18日还款计划,应为被告XXX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期限的变更及确认,而非王XX对其担保责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XX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中,有“计划2015年元月10号还xx公司现金100万元左右,用我自己财产和投资财产做担保。”的承诺,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该证明中主债务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故其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至迟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XX的相应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关于被告王XX应基于保证责任与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由于原告除提交被告王XX和王XX身份信息拟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关于王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X公司、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18】2号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38万元自2010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112万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对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王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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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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