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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北京北XX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X,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XX。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日*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花山路南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XXXX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原审被告临沂日*XX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1、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其真实意思是担保。临沂日*XX公司在临沂有光伏电站发电项目工程,被上诉人对该工程项目总承包并于2016年10月份与上诉人签订了《EPC总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其合同权利,要求以上诉人的股权为其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格式化的《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格式化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性质的协议,显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保证《EPC总承包协议》履行的担保性的保证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化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为保证《EPC总承包协议》而签订的协议,仅在签章页签字盖章,对于其内容不知晓。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第六条“规范光伏电站资源配置和项目管理。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能新能[201XXXX1477号)第四条“制止光伏电站投资开发中的投机行为出于正当理由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和转让项目资产,不能将政府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有偿转让,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项目实施中,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发生改变,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第六条“严肃处理光伏电站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管理,对更换投资主体后重新备案和变更备案的项目,要严格审核把关,确认不存在将备案文件有偿转让的问题”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该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不应当履行。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将郭XX列为第三人,山东XX限公司作为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郭XX和北京北XX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中,存在股权权属的争议,股权转让不公平也不合规,郭XX对该份股权转让事实均有争议,在股权尚有争议的情形下,应该先确认股权实际归属,才有变更股权登记的请求。四、本案同时涉及股权质押和股权尚处于质押状态自然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属于现实的股权转让阻碍,也就表明本案的股权尚未实际转让,在股权尚未转让的情况下一审原告起诉日*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事实尚未成就,正常程序应是郭XX完成股权转让,依据协议履行转让股权应有的义务,并且实际完成股权转让,且不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由一审原告取得了股权后,才有要求被告日*公司变更公司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公司将郭XX持有股权变更至北*公司名下,郭XX予以配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XX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2016年,郭XX(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日*公司的全部股权连同所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出让的日*公司的全部股权连同所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权益和义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启动工商变更程序,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将标的股权移交至乙方的相关手续,包括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因甲方违约造成延期未办理完毕登记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关损失;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完成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日*公司的股权未作变更登记,股东仍为郭XX。另外,北*公司(甲方)与郭XX(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与日*公司于2016年签署了《临沂新农村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甲方作为临沂新农村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联合体中的一方,同联合体其他方向日*公司提供项目EPC总承包工作,根据《EPC合同》,甲方对日*公司享有13000万元的债权;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郭XX系日*公司股东,持有日*公司100%股权;乙方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为《EPC合同》项下的甲方债权的实现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股权担保的对象为日*公司在《EPC合同》项下的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北*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临沂新农村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临沂新农村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发电项目进行EPC总承包。日*公司(发包人)与山东百年XX公司(承包人)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就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日*公司、郭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公司与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日*公司、郭XX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郭XX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北*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日*公司负有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而郭XX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北*公司要求日*公司将郭XX持有的股权变更至北*公司名下,郭XX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郭XX协助临沂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变更到北京北XXXX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临沂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公司与上诉人郭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其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仅在签章页签字盖章对协议内容不知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签订涉案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公司与上诉人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日*公司负有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郭XX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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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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