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河北XX公**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3)运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河北XX公*。
委托代理人曹XX、侯*涛,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xx,男,1962年*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河北XX公**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前程*村委会签订了“前程*村1#、2#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为发包*,原告为承包*。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发包*义务为平*场地,完成*、电、路,办理完施*许*证等。因发包*未能*行其义务,致使承包*无法*常**,但承包*已经*2010年5月7日进场做了施*准备,并产生了设备费、人工费*。鉴于*述情况,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9月15日在前程*村委会签订了“前程*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但仍因发包*未能*行其义务,致使承包*至今无法*常*行施*。原告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产生设备费、人工费*953408元。另有*得利**失等,原告暂时*留诉权,另案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处申*了证据保全**并向***定中心申*了司**定。原告请求:1、依法*决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程*村1#、2#住宅楼”、“前程*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2、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租赁费*损失9534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公*费3800元****定费15000元*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属于*讼费**,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还有*原告损失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从*诉之日起计*利*至实际给付之日,也要求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双**建筑施*合同,我们同意。但是原告第二项*求严*失实,缺乏证据支*,应*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1、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前程*村1#、2#号楼建筑施*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1日开始施*,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同时*原告开工应*签发开工令及编制相**技术报告等内容*出了约定,但是由于**外部原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场施*,而原告在诉状中陈*的其已经*2010年5月7日进场做了施*准备并产生一系列的费*,这与事实不符,且双**2010年9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因此原告诉求的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之间的工程*备租赁款及人工费*有*际发生,应*回这阶段*诉求。2、经*被告协商*致,于2010年9月15日重新对涉及前程*村1、2、3、4#住宅楼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原告开工应*发开工令及编制开工报告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8日经*程*领导班*协商*意原告于*日进场施*,但是原告在当日施*现场过程*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并雇佣了外来人员对本村人员进行殴打,致村民贾XX、代XX受伤住院,经*州市公**运河分局鉴定二人构成*伤,从*致使被告的该工程*工搁浅,鉴于*上事实原告诉求的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8日工程*备租赁款及相**工费*失没有*际发生,被告没有*由赔偿。3、针对原告诉求的公*费、鉴定费**于*单**托,其相**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主张*各项*失根本不存在,所以利*的前提基础也是不存在,理所当然利*不能*到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和*告分别*2010年6月17日、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各一份。2、沧州市第三公*处(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书。3、沧州科技事务司**定中心沧科司*(2013)综字第21号关**筑机械设备数量的司**定意见书。4、证人刘XX、刘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5、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6、鉴定费*票和**费*票各一张。7、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关**北XX公**筑机械设备、构配件等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8、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费*据。
被告质证称,1、对两份建设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议,但该两份合同都*实际履行,承包***在领取了施*许*证及发包**施*方*工令后*能*行施*。2、对公*书的真实性没有*议,但该公*书只能*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15时*时*点在该场地现场的情况,不能*明***品的存放时*。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只能*明*2013年5月24日这一天在该场所存放该鉴定书中列明*相**备,但存放时*不能*现。4、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庭。5、对损失清单*真实性、合法*、关*性都*认可,是原告单**具的。6、对鉴定费*票和**费*票的真实性没有*议。7、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为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放的证据,报告书没有***据。8、对评估费*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正式票据,应*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主要质询问题“原告是否按照价格事务所给法*的函上所列的内容*供了材料”、“价格事务所在原告没有*供这些材料的情况*为何**作出结论”、“评估结论中的时*段***据”。鉴定人员主要答复内容“原告没有*供函上的材料”、“评估结论的依据是法*的委托书、公*处的公*书、沧州科技事务司**定中心的鉴定书”、“评估结论中的时*段*法*委托书指定的”。原告提出主要质询问题“价格事务所评估依据的公*书中是否附有*场光盘”、“价格事务所给法*的函上所列的内容*否为得出评估结论的必要因素”。鉴定人员主要答复内容“公*书带有*场光盘”、“价格事务所给法*的函上所列的内容*是作为参考,不是必要的”。
被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只是依据原告的申*,该申*涉及的事实及时*段*查*,评估结论没有*据,不能*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有*据并且合法,时*段*于**的裁判范*,不是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事项。
经*理查*,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施*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发包*负责完成**场地具备施*条件、办理完施*许*证等事项。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在前程*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施*至2013年7月30日竣工完成。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州市第三公*处申*对沧州市运河区XX委会住宅楼工程**现场进行保全*据,该公*处依法*派公*员于2013年5月24日到达现场进行公*,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书,附有*作记录和*盘。沧州科技事务司**定中心也于2013年5月24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沧科司*(2013)综字第21号司**定意见:沧州市运河区XX委会住宅楼工程**现共存留建筑机械设备14台(套),建筑构配件2473个(块),建筑用井*临建房*各一处,并附有*筑机械设备、构配件清单*。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的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格评估方*,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99393元(人民币捌拾玖万*仟叁佰玖拾叁元*);价格评估基准日时*段*每日的平*损失为¥1097元(人民币壹仟零玖拾柒元*)。
另查*,沧州市第三公*处公*收费38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定中心司**定收费15000元,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收费14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在前程*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此系双**前一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增加了3#、4#住宅楼建设内容,重新确定了相**期。现原告主张**“前程*村1#、2#住宅楼”和“前程*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同意解*,双**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担完成**场地具备施*条件、办理完施*许*证等事项,但直至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的最后*日2013年7月30日仍未能*以实现,故原告为准备建设前程*村1#、2#住宅楼以及原告与被告双***再行确定的前程*村1#、2#、3#、4#住宅楼产生的建筑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等损失,被告理应*以赔偿。原告主张*2010年5月7日进场并开始产生设备费、人工费*损失,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中辩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才进场施*,故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经*场的事实没有*议,对原告进场的时*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进场时*提交了证人刘XX、刘X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进场时*未提交相*证据。前程*村1#、2#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系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村委会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为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签订合同时*工期起始时*签署为2010年6月1日,倒签了16天,对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约时*认了原告已经*2010年6月1日进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能*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进场时*本院认定为2010年6月1日。被告对沧州市第三公*处(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书的真实性没有*议,对沧州科技事务司**定中心沧科司*(2013)综字第21号司**定意见书和*州XX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有*议,主张*不能*实施*现场物品存放的时*段,但原告庭审陈*其提交司**定意见书和*格评估结论书的举证目的是用于*实施*现场的设备和*品,而不是用于*实时*段,被告的此点主张*具有*对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书、司**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内容*有*质机构依法*出的结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证据,故本院对公*书、司**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以认定。原告主张*设备费、人工费*损失计*至2013年7月30日,但公*书及司**定意见书系对2013年5月24日的现场进行的公*和*定,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计*截止日期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较为客观。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冬季**的租赁价格情况*构筑物的重置价格,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99393元,价格评估基准日时*段*每日的平*损失为1097元。本院认定的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时*段*于*州XX真价格事务所评估的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时*段,此两个时*段*应*除冬季**一致,故将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25天和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8天合计*93天的损失款项(1097元/天乘以93天)102021元*价格损失899393元*予以扣除,扣除后*额为797372元。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97372元*自原告2013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的利*应*予以赔偿。沧州市第三公*处公*收费38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定中心司**定收费15000元*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收费14000元,共计32800元,由原告和*告依法*担。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九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河北XX公**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程*村1#、2#住宅楼”、“前程*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河北XX公**失人民币797372元*利*(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34元,公*费380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原告负担7381元,被告负担3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O一四年*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XX
我的价值:作为本案件的代理人,分析了上千相**判文*,学习*土建的相**业知识,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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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16:00:00
审理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