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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州市XX公司、XX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州市XX公司、XX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9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梁官屯小区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侯志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XX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XX州市XX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民事反诉状》,原审法院在接收上述文书后未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XX州XX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显示买方为XX州市XX公司联旺分公司,该分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未予通知,程序违法。三、本案应结合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合同约定,以及分公司负责人杨XX被刑事立案侦查等情况,综合判断《往来客户对账单》、《催款通知函》等证据的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0元,退还上诉人XX州市XX公司。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付 毅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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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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