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李XX等4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职高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XX,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3日被富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张XX、廖X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廖XX、赵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XX(俗称店主)伙同赵X(俗称店主)与张XX(俗称托头)、刘X(俗称键盘手、已作不起诉)、石某某(俗称女孩、已作不起诉)、廖XX(俗称女孩)、卿晨某某(俗称女孩,已判)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在富顺县某某咖啡店等地实施“酒托”诈骗活动。具体分工如下:“键盘手”以虚假女性身份负责通过交友软件获取男网友信息并提供给“托头”,后“托头”将男网友信息发给“女孩”,“女孩”使用“键盘手”拟定的虚假身份将男性网友约至“店主”指定酒吧、咖啡店内进行高额消费,骗取钱款。上述人员根据分工不同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款。
被告人李XX、赵X按照上述分工,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富顺县某某咖啡店、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茶楼、南充市仪陇县某某会所、遂宁市某某咖啡店、达州市万源市某某咖啡店等地租得卡座,由“女孩”将被害人骗到租得的卡座上消费,骗取被害人王XX、张XX等24人钱款共计101284.8元。
被告人张XX按照上述分工,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富顺县某某咖啡店、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咖啡店、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茶坊、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茶坊等地“店主”指定的卡座,组织“键盘”和“女孩”实施酒托诈骗,由“女孩”将被害人骗到租得的卡座上消费。骗取被害人王XX、骆XX等14人钱款共计24017元。
被告人廖XX按照上述分工,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以虚假“女孩”身份将被害人骗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茶坊、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茶坊“店主”指定的卡座消费、骗取被害人骆XX、雷XX等6人钱款共计15307元。
2017年2月23日富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XX抓获,2017年3月14日富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XX抓获,2017年6月1日四川省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告人廖XX抓获,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赵X主动到富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QQ聊天记录,被害人王XX、陈XX等人的陈述,证人黄XX、程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赵X、张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李XX、赵X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张XX、廖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廖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XX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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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