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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有限公司XX作中心支公司、田X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保险有限公司XX作中心支公司、田X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XX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XX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作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凤,女,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作市马村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河南XX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审被告:李XX,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XX作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作市建设东路马村段铁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XX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XX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凤、崔XX、崔XX、崔XX,原审被告张XX、李XX、XX作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XX作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服河南省XX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852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铁路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淮河路街道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河南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来认定受害人崔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崔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对办公室证明和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没有开具证明的人员签字。根据诉状显示,崔XX的户籍地为郑州市××××号,与办公室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从社区证明和工作证明内容看,受害人工作的地点与居住地点相距20公里左右,受害人年龄偏大,每天往返20公里左右的路程不符合查过了。工作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河南XX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派出务工人员从事建筑相关的工作。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工到受害人的村庄调查过,受害人同村人说其一直在村里居住,偶尔打打零工。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最高院对云南省法院的复函,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为居民户口,且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述称,死亡赔偿金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某物流公司同意李XX的答辩意见。

  田X凤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1703元;2.判令上述损失有被告某XX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XX、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2元、误工费367元、停尸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2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丧葬费277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21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715元等共计552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7时1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H×××××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规划十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辉路与规划十五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崔XX驾驶经XX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新日牌两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7日5时30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作市公某交通管理支队山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崔XX于事发当日被送至XX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2018年6月7日,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3天,被告李XX支付崔XX抢救治疗费用48848.98元,原告支付崔XX停尸费4000元。受害人崔X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161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H×××××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李XX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XX系李XX雇佣的该车辆驾驶员。豫H×××××号车辆在被告某XX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XXX元。再查明,受害人崔XX于1949年7月10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8周岁,系居民家庭户口。田X凤系受害人崔XX的妻子。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崔XX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6年11月起在郑州市××淮河路街道XX辖区居住,且在郑州打零工,四原告就崔XX死亡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崔XX死亡时已满68周岁,四原告主张崔XX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11年为325136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计算六个月为27998.5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774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田X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111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崔XX抢救治疗期间住院3天,其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标准计15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崔XX的误工费367元,因崔XX无固定收入,本院依据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标准计算3天,支持误工费为337元;四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615元及鉴定费10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崔XX抢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000元属丧葬费赔付范围,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2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其中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某XX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崔XX车辆损失1615元,被告某XX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325136元、丧葬费27748元、护理费302元、误工费33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3623元,被告某XX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273623元由某XX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XX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XX已向崔XX垫付的抢救治疗费48848.98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李XX可另行主张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XX受雇于被告李XX,双方系劳务关系,张XX受雇期间驾驶车辆造成崔XX死亡,应由李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物流公司与李XX系挂靠关系,故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某物流公司与李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XX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X凤、崔XX、崔XX、崔XX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448元;二、被告李XX、XX作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X凤、崔XX、崔XX、崔XX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田X凤、崔XX、崔XX、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原告田X凤、崔XX、崔XX、崔XX负担2234元、被告李XX、XX作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3元。

  二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某XX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派出务工人员从事建筑相关的工作。四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登记范围并不等于实际经营情况,且工商登记信息存在滞后性,该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若上诉人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应向工作单位核实,不应做不客观的推测。原审被告李XX、某物流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指向,本院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主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对于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社区证明和办公室证明,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不认可,其认为该住处为被上诉人崔XX的户籍地,而受害人崔XX作为崔XX的父亲,其住在儿子的住处符合常理。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主张其派出员工走访受害人村庄调查,崔XX生前居住在农村,但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对于崔XX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提交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某XX作支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受害人崔XX生前打零工的事实,据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XX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XX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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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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