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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林X*、漳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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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1977年1月2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漳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340239M。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XX律师。

  原告于**与被告林X*、漳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漳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严XX,被告漳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林X*,被告漳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7052.57元;2、判令林X*、漳州XX公司对漳州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林X*驾驶肇事车辆在沈海高速2357KMB道XX与于**发生碰撞,导致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漳州XX公司所有,投保于漳州XX公司。事故发生后,于**住院治疗52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误工损失,伤情构成伤残。故请求判如所请。

  林X*辩称:肇事车辆已向漳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漳州XX公司辨称:其系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且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漳州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29352.92元,其中有非医保费用361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本案事故发生在龙海市,原告也长期工作、生活在龙海辖区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福建省居民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若支持该项请求,护理费应按每天136元计算;原告在漳州开XX从事培训工作,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应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主张按每年674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的交通费用偏高,不应当得到支持或酌情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为宜;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林X*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沈海高速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至2357公里路段,因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导致与肖XX驾驶的闽E×××××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员于**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2019年3月26日,于**在深圳盐田区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9天。两次住院共52天,支付医疗费计29352.92元。经龙海市第一医院诊断,于**伤情为:1、腰椎骨折、多处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绝对卧床6周、休息3个月、加强钙质营养等。经于**委托,2019年5月24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7日。于**支付鉴定费1800元。林X*系闽E×××××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该车挂靠在漳州XX公司名下,就该车向漳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漳州XX公司垫付于**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于**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漳州XX公司提供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于**主张按广东省深圳市XX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3.60元计付,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城乡分类代码、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

  漳州XX公司、林X*、漳州XX公司认为,于**虽然户籍地在深圳,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漳州开XX,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本院认为,漳州XX公司、林X*、漳州XX公司虽提出于**经常居住地在漳州开XX,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主张按广东省深圳市XX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3.60元计付残疾赔偿金,可以采纳。

  2、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对医疗费用29352.92元没有异议,漳州XX公司拒绝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能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于**主张按住院时间每天60元计付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于**的伤情,可酌情确定2900元。主张护理费13022.22元(67420元/365天*52天+67420元/365天*50%*37天)和误工费22165.48元(67420元/365天*120天),不违反规定标准,可以采纳;于**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5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52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及于**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15087.20元、护理费13022.22元、误工费22165.48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计189087.82元;2.鉴定费18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林X*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漳州XX公司,故漳州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林X*赔付。漳州XX公司辩称其与林X*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漳州XX公司应对林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漳州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于**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于**保险金69087.82元(189087.82元-120000元),垫付款10000元,可以抵扣。鉴定费1800元由林X*承担赔偿责任,漳州XX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损失120000元,其垫付款10000元予以抵扣;

  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损失69087.82元;

  三、林X*赔偿于**鉴定费1800元;

  四、漳州XX公司对林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20.50元,由于**负担120.50元,林X*、漳州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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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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