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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史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史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5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赵XX。

  负责人:张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滏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史XX、杨XX、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理由: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但被上诉人没有报警导致本次单方交通事故是否是因驾驶人自身原因而至无法查明。另根据2016年9月29日行政区划调整,该道路不属上诉人管理。

  史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3.二原告为夫妻,同一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史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6日晚,杨XX驾驶史XX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山区XX(该道路未设置标志、标线)处时,车辆翻落至丁字路口前方沟渠,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送至邯郸市XX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5000元。因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其主张为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百乐大街养护、管理部门认定问题。百乐大街由园区管委会于2016年4月招标后进行建设、使用,为园区提供运输服务,应属园区专用道路。园区管委会辩称因行政区划调整,该道路已划归邯山区,不再由园区管委会负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已实际交接,故对园区管委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规定,园区管委会应为百乐大街的养护、管理部门。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杨XX驾驶车辆翻落至沟渠属于单方事故,但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事故发生部分事实难以查清。且杨XX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杨XX在此次事故中处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园区管委会作为百乐大街养护、管理部门,未及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史XX的财产损失,应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考虑到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为此次纠纷,杨XX应承担80%的责任,园区管委会应承担20%的责任.史XX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虽然其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金额35015元,但维修单位邯郸市XX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金额为25000元,数额存在不一致,实际数额应以发票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维修费25000元。综上所述,史XX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合计25000元,应由园区管委会赔偿5000元(25000元×20%),剩余损失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XX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史XX、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百乐大街由上诉人于2016年4月招标后进行建设、使用,为园区提供运输服务,应属园区专用道路。上诉人作为百乐大街养护、管理部门,未及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由此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因行政区划调整,该道路已划归邯山区,不再由园区管委会负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已实际交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杨XX驾驶车辆翻落至沟渠属于单方事故,但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发生部分事实难以查清,杨XX在此次事故中处理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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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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