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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博与全*娟、黄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娟,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博,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又名黄*,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

  上诉人全*娟因与被上诉人洪X博、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7)晋082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姚XX,被上诉人洪X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XX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在被上诉人黄XX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借条全部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对2014年5月29日的15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没有查清就予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全*娟对黄XX的借款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洪X博没有对黄XX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提供证据。全*娟和黄XX于2011年签订分居协议并分居,全*娟至今住在娘家。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发生在离婚后,系洪X博的个人借款,与全*娟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洪X博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未出庭答辩。

  原审原告洪X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XX和全*娟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8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该7万元从洪X博(原告洪X博哥哥)处取走,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5月29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至此,被告黄XX再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后因证据等原因撤回了起诉。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是否与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为同一笔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娟虽辩称三份借条是否为被告黄XX所写不确定,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全*娟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债权是否由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演变而来。首先,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债权是否消灭。一从2014年5月29日借条内容上看,该借条注明“2014年5月29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作废的是借条,而非债权消灭;二从举证责任上看,二被告应对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总之,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债权并未消灭。其次,原告主张的15万元是否为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延续。一、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债权并未全部消灭;二、2014年5月29日以前被告黄XX除了其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债务。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原告提交两份借条证明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29日以前向其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除该两笔借款外,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29日以前是否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即否认原告的陈述,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15万元系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债权的演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XX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是由被告黄XX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8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7万元演变而来,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全*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黄XX个人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全*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娟虽提交了分居协议,但一该分居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二事实上二被告是否于2011年分居,被告全*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判断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外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以举债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外,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分居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并非等同,故被告全*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被告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洪X博归还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洪X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全*娟提供了中国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明细”,证明自2014年2月17日至5月17日,被上诉人黄XX已向被上诉人洪X博转账11.2万元。上诉人全*娟还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底,其租住在全*娟娘家,上诉人全*娟也住在娘家。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于2012年2月1日和2月1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洪X博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17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黄XX向洪X博出具一张借条,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5月29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洪X博述称15万元债务系黄XX归还17万元债务中的2万元后形成的,但该借条上没有写明前两张借条作废的原因。并且,洪X博的相关陈述与上诉人全*娟提供的中国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明细”矛盾,无法认定2014年5月29日的15万元借款与此前的17万元借款是同一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洪X博主张的15万元借款发生在全*娟与黄XX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证人齐某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底,上诉人全*娟住在娘家,结合上诉人全*娟一审时提供的分居协议,能够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底,上诉人全*娟与被上诉人黄XX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全*娟对涉案借款没有共同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其不应对被上诉人黄XX欠被上诉人洪X博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全*娟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洪X博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X博归还借款15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梅XX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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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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