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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3民初300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袁XX、冯佳欢,河北XX律师。

  被告杜XX。

  委托代理人曹XX、方X,河北XX律师。

  被告苗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冯佳欢与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方X、被告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杜XX打电话询问其母张XX办理低保情况,通话过程中与杜XX发生口角。杜XX与苗XX等人到原告家责问,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滦公安局对被告杜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苗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3.33元,误工费21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4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3.33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杜XX、苗XX所受行政处罚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属轻微伤;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页;5、医疗费票据34张金额为3823.33元(含鉴定费400.00元);6、用药明细6页。3-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费用。

  被告杜XX辩称,案件的基本事实正确,但其与原告王XX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XX辩称,我与王XX互相撕扯,但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杜XX、苗XX殴打他人案卷宗一册,并当庭宣读了处罚决定书和苗XX、杜XX的笔录及证人王XX、林XX的证言。于庭前组织原、被告共同观看了公安机关的取证视频。原、被告对该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苗XX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重复部分。本院对原告的1、2、3、4、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重新核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做如下认定:

  2015年9月2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王XX给被告杜XX打电话询问其母办理低保事宜,在电话中与被告杜XX发生争吵。被告杜XX与被告苗XX等人到原告家进行责问,后二被告将原告王XX及其妻郭XX(另案起诉)打伤。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和双滦区医院门诊治疗14天。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杜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苗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原告门诊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796.83元(扣除复印费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90.94元(42.21元/天×14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关于陪护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18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XX、苗XX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人民币5187.77元。

  二、被告杜XX、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杜XX、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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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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