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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孙XX等与孙XX、黄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郯城县人民法院

    李XX、孙XX等与孙XX、黄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7)鲁1322民初4183号

    原告:李XX。

    原告:孙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李XX。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赵XX。

    原告:李X泰。

    法定代理人:赵XX。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郯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被告:孙XX。

    被告:黄XX。

    被告:王XX。

    被告:徐XX。

    被告:岳XX。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孙XX、李XX、李X、李X泰与被告孙XX、黄XX、王XX、徐XX、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五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李X胜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岳XX雇佣原告亲属李X胜等人到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环XX上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一直施工到1月4日下午完工,被告岳XX安排李X胜及其他被告一起酒饭,李X胜因饮酒不能继续干活,其他被告继续干活,下午完工后,李X胜与其他被告一起离开工地回家时,李X胜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505省道60米处时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李X胜受雇于被告岳XX,黑白昼夜连续施工,极度疲劳,五被告明知李X胜饮酒,放任李X胜自行驾车回家,导致发生事故死亡,未尽安全照顾义务,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岳XX辩称,一、本案事实并非完全如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情况是:2017年1月3日,被告岳XX雇佣了原告亲属李X胜从事路面硬化施工,期间也保证了足够休息时间。1月4日中午,被告岳XX吃饭后,给饭店老板120元让李X胜等5人吃饭,但是李X胜向饭店老板要了15元一瓶的白酒,当天中午李X胜喝了八两白酒及一瓶啤酒。饭后,李X胜自己额外支付给饭店40元的酒钱。被告岳XX安排李X胜五人吃饭,并没有让他们喝酒,是李X胜自行向饭店老板要的酒,喝酒过程中,被告岳XX并未在场,对李X胜下班回家时已经喝酒也不知情,并且平时都安排的交通工具,但是李X胜并没有乘坐,期间也有人劝阻,不让其自己骑摩托车回家,李X胜坚持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因其酒后高速驾驶才发生了事故。二、原告已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经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告岳XX对李X胜的死亡没有过错,李X胜也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岳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岳XX的起诉。

    被告孙XX、黄XX、王XX、徐XX共同答辩称,本案事实并非完全如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情况是:2017年1月3日,被告岳XX雇佣了原告亲属李X胜从事路面硬化施工。1月4日中午,答辩人与李X胜一起到饭店吃饭,吃饭时原告亲属李X胜喝了酒,但是李X胜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李X胜的死亡和醉酒驾驶无关。一、李X胜喝完酒后意识很清醒,李X胜独自驾驶摩托车从饭店到达了两公里以外的工地。到达工地后,李X胜睡了大约两个小时,李X胜醒后离开工地,还将摩托车加满了油,且李X胜驾车到事发地也有五、六公里的路程,这些都足以说明当时李X胜意识是清醒的。二、李X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本案的事故原因并未查明,并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是因醉酒驾驶,相关部门并没有出具专业的事故认定报告,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李X胜是第一次到工地干活,对沿途路况并不了解,事发路段弯大,而李X胜的车速过快,且没有驾驶证,驾驶的也是无牌摩托车,摩托车的车况是否良好也无法证实,故不能认定事故成因和醉酒驾驶有关。三、李X胜从饭店吃完饭返回工地后,在工地休息了约两个小时,已经得到了足够的休息,李X胜准备驾车离开时,答辩人也进行了劝阻,但李X胜仍坚持自己没有喝多,可以自行离开,且老板岳XX平时就提供了交通工具,答辩人让李X胜乘坐,李X胜也不坐。四、李X胜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酒后驾驶的责任,在各答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答辩人对李X胜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份是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第二组是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五原告与死者李X胜之间的户籍信息,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是被告黄XX、孙XX在429号案件中出具的书证二份,证明二被告认可李X胜发生事故前的酒饭是被告岳XX安排,其它四被告与李X胜共同饮酒,酒后李X胜未能干活,后来在一起回家时发生事故导致李X胜死亡;证据四是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X胜死亡事实;证据五是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X胜系骑乘摩托车摔伤住院,送往医院的是李X胜工友王XX;证据六是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李X胜抢救费用是15981。61元;证据七是郯城街道团结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X胜生前因与妻子感情不和一直在该村李XX家中居住二年之久,证明李X胜是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八是郯城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团结新村隶属于城市规划区内,证明李X胜居住的团结新村是城镇范围;证据九是(2017)鲁13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证明李X胜与除岳XX之外的四被告共同饮酒吃饭的时间以及受雇于岳XX在新沂骆马湖环XX硬化路面施工,证明与除岳XX外的其它四被告酒饭后李X胜未能干活,等待其他被告收工后一起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死亡,该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经做了清楚的认定,并且五被告在该案件中未能提供曾向李X胜提供车辆以及告之李X胜不能骑车的相关事项,同时也证明五被告在本案答辩中所主张的曾经告之李X胜不能骑车,虽然虚构了有事先准备的车辆而李X胜不乘坐这是说明五被告均知道李X胜已醉酒的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亲属李X胜是郯城县郯城街道孙港口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被告黄XX、孙XX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可以证实原告亲属李X胜和除岳XX外的四被告共同吃饭并未提及饮酒。对于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注销证明没有注明死亡的原因。对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仅可证实李X胜受伤是因为骑摩托车并没有说明是过量饮酒。对于团结新村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李X胜在团结新村居住的事实。对于李X胜在团结新村居住需要提供房产证明或者租房证明以及交纳水电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份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曾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被告岳XX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五原告的请求。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证实被告岳XX并没有和李X胜共同饮酒,五原告要求被告岳XX承担责任的实质还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本案和429号案件实质上都是相同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五原告近亲属李X胜系农村建筑工匠,被告岳XX系建筑工头。2017年1月初,被告岳XX通过电话联系五原告近亲属李X胜让其到新沂从事硬化路面抛光压面的工作。后李X胜又联系黄XX和孙XX一起去。2017年1月2日,李X胜、黄XX和孙XX三人一起到工地,下午便开始工作。2017年1月3日中午,李X胜、黄XX、孙XX、王XX、徐XX五人干完活后到饭店吃午饭,吃饭时有人提出喝酒,席间五人均饮酒。饭后结账,餐款为160元,其中120元系被告岳XX预留在饭店里供五人吃饭的钱,另外40元系李X胜、黄XX、孙XX三人吃早餐时剩下钱。饭后,黄XX、孙XX、李X胜均回到工地,其中黄XX、孙XX继续从事硬化路面的工作,李X胜因喝醉没有继续工作,而是在工地附近睡觉。2017年1月3日下午5点左右,工作结束,被告岳XX向李X胜支付劳务费,其中黄XX、孙XX各分得500元,剩余劳务费由李X胜分得。在务工结束回家的途中,李X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胜死亡。

    2017年1月16日,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雇主岳XX赔偿其亲属死亡损失共计30万元,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胜回家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可不予赔偿,遂判决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2017)鲁13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所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XX、孙XX共生育四子:长子李XX、次子李XX、三子李XX、四子李X胜。五原告诉求赔偿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5981。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孙XX均为11898。75元(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5年÷4子女)、李X33316。5元(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7年÷2父母)、李X泰37076元(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8年÷2父母)、交通费2000元,合计835192。51元中的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五原告诉讼是否重复诉讼?二、被告对原告亲属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原告虽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单独对雇主岳XX提起诉讼,该案审查的是基于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本案原告选择以五被告为侵权责任主体,以被告对其亲属李X胜酒后未尽安全护送及照顾义务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分析,两次诉讼均属不同性质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滥用诉权,被告岳XX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亲属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对原告亲属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从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能认定,原告亲属李X胜在雇佣活动中中午与被告黄XX、孙XX、王XX、徐XX共同用餐饮酒,且酒后不能正常从事工作,而是在工地附近睡觉,直至下午5点左右工作结束,在领取劳动报酬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岳XX在本案中也答辩陈述李X胜喝了八两白酒及一瓶啤酒,故可以推断原告亲属李X胜中午在与四被告共同用餐中过量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四被告辩解李X胜酒后很清醒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X胜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X胜过量饮酒及酒后驾驶摩托车进行劝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李X胜死亡与其无证超速驾驶无牌、车况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有关联,不能排除李X胜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其死亡的可能性,被告不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XX、孙XX、王XX、徐XX与李X胜共同饮酒,在明知李X胜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对李X胜进行合理有效劝诫,当李X胜驾驶摩托车时,明知其醉酒却以其能够驾车从饭店返回到工地而轻信其很清醒,对其驾驶摩托车回家存在事故隐患而未能劝阻,更未能尽到安全护送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对李X胜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共同饮酒的四被告承担相应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李X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的中午过量饮酒,应对自己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对其本人死亡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岳XX既未与李X胜共同饮酒,也未安排中午用餐饮酒,对李X胜及其他四被告饮酒及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并不知情,本院作出的(2017)鲁13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其对李X胜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中,岳XX对李X胜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本案酌情认定共同饮酒的四被告承担原告亲属死亡造成损失的2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亲属死亡损失的80%。原告亲属李X胜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郯城街道团结新村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李X胜生前与其亲属李XX共同居住的事实,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所确认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本院酌情以5000元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15981。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11898。75元(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5年÷4子女)、孙XX11898。75元(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5年÷4子女)、李X31331。79元(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6年7个月÷2父母)、李X泰36886。13元(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7年9个月÷2父母),合计423858。03元,被告黄XX、孙XX、王XX、徐XX应当承担83771。61元(含精神赔偿金全额),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认定事实和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孙XX、王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孙XX、李XX、李X、李X泰因其亲属李X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3771。6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孙XX、李XX、李X、李X泰对被告岳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原告共同负担xxxx元,被告黄XX、孙XX、王XX、徐XX共同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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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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