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李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连民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XX。2011年10月24日。”李X在庭审中称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使用一年归还,月息3分。要求王XX按照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李X的庭审陈述及李X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X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XX应当承担向李X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李X主张的要求王XX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XX应当付给李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由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李X也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或者何时向王XX索要该借款的证据,因此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能从李X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470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2。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向其户籍所在地寄送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由其成年家属签收,上述送达行为有中国XX出具的“法院专递”登记为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其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未能在诉讼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衡

    审判员赵X

    代理审判员刘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XX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