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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赵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北京XX公司、赵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刑初206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XXX号XX层X座XXXX。

诉讼代表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XX公司外联业务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辩护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本科文化,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2019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X公诉刑诉[2019]502号起诉书、津XX公诉刑变诉[2019]3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及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XX及辩护人冯佳欢、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在上海某国际展销会上,与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经过洽谈,达成以下合作意向:x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采购3310个刹车片,其中2516个刹车片上需印有“TEXTAR”商标。201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合同总价:58930美元),x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10万元人民币定金。2016年12月20日,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在未经“TEXTAR”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出口产品国内购销货合同,委托XX公司生产3310个刹车片,其中2516个刹车片需印有“TEXTAR”商标,合同总价:人民币279799元。

尔后,赵XX支付给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在出口报关过程中,涉嫌侵权2516个刹车片被天津海关查获,由于销售行为未完成,涉案价值以货物价值计算,共计人民币258449元。2016年4月26日,天津海关对北京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处罚款人民币13000元,该公司如数缴纳了罚款。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系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北京XX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系未遂、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北京XX公司及赵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罚金,判处赵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案系未遂犯,且认罪认罚,已经交纳了13000元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赵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案系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与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x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3310个刹车片,其中2516个刹车片上需印有“TEXTAR”商标,合同总价为48930美元,x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10万元人民币定金。后在未经“TEXTAR”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赵XX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生产刹车片合同,并将该产品向xxx公司出售。2017年1月10日,xx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刹车片至xxx过程中被依法查获。经天津海关检验,印有“TEXTAR”商标的刹车片共2516个,价值人民币258449元,侵犯了权利人XXX摩擦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6日,天津海关对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犯“TEXTAR”商标专用权的刹车片2516个,并处罚款人民币13000元。后xx公司缴纳了该罚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X陈述,证人李X、王X、秘某证言,被告人赵XX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侵权嫌疑物入库记录,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中国XX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销毁报告,出口合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XX作为北京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北京XX公司及赵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行政罚款一万三千元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八万七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赵XX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信 彧

审 判 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刘克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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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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