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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沂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86牛11月26日出生,汉,住山东省XXX

  法定代理人蒋XX(原告之父),住山东XX。

  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XXX医院职工。

  原告蒋X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国,被告XX医院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2、诉讼费月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X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脑血管畸形出血。于2013年10月1日早8点到XXX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并已基本恢复正常。 但神经外二科孙XX强烈建议实施“介入手术”,并承诺自己以前也做过,效果很好。原告家属相信被告,最终同意交纳医疗费,并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向被告交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实施手术,手术原定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2点进行,但由于专家未能按时到院,实际下午4点才开始。手术后,病人回房后出现呕吐,值班医生李XX称是正常反映,但没过多久,病人出现休克,家属再去找李XX抢救,病人高烧不退,但李XX只顾自己休息,不愿抢救病人。被告开始要求我们放弃治疗,最终导致原告手术后成为植物人。被告虚假承诺,在不具备条件的前提下,给原告实施手术,并在治疗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因突发行头痛11小时于2013年10月入答辩人医院,由于病情危重,经急诊头颅CT检查后,以“脑出血”遂入医院ICU.头颅CT示:脑出血,颅内占位。原告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诊疗检查,给氧疗、脱水降颅压,应用药物改善脑细胞代谢、调整血压、

  维持内环境稳定,防治并发症及对症等综合治疗处理,并对其进行了多学科专家会诊,经医院积极治疗,蒋XX病情好转,自诉头痛减轻,经全脑血管造影术,示脑动静脉畸形,患者脑血管畸形巨大,治疗困难。 对此,医院将原告病情及治疗方法向患者家属释X。原告家人要求行介入治疗并同意请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苏万东教授行介入治疗.2013年10月15日苏万东教授行动静脉畸形栓塞术。手术顺利,于当日17:20原告清醒后返回病房,并给予降压、控制血压,预防血管痉挛及改善脑代谢药物治疗. 当日 18:20原告突然出现四肢张力增高,呼之不应,牙关紧咬,呼吸费力,医院遂给予抢救治疗。后经医院积极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于2014年4月26日原告家人放弃继续治疗要求出院.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医院的治疗各个环节均按医疗常规进行,及时与原告家人沟通,治疗过程中均符合医疗规范要求.其次,医院从未“虚假承诺”,在与原告家人沟通中释X:由于原告病情严重,治疗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第三,不存在“治疗中出现重大失误”,就是在鉴定意见中也否认答辩人在答辩意见中也否认答辩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 原告所在的状况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莒县人民医院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收费票据、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收费票据、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XX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蒋XX残疾证复印件,、贾XX退休证复印件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XX于2013年9月30日,因突发剧烈头痛伴恶心、呕吐1小时就诊莒县人民医院,行颅脑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脑血管畸形。10月1日转院至被告XX医院,予以脱水降颅压、解除脑血管痉挛等处理,病情渐稳定。于10月9日行脑血管造影示: 左颞部动静脉形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于10月15日行介入治疗。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清醒返回病房后,突然出现异常,当时给予抢救后,仍处于昏迷状态,考虑畸形血管栓塞后再出血,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10月16日复查头颅CT显示出血量较以前增加,脑室铸型明显。10月22日发现引流量较前增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仍系自身疾病转归所致,被告的过错诊疗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盔定总见:被告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院过错与尿告目前的损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过错责仕参与及酌情子30%-40%.原告目前之状况,评定一级伤残(道标);护理位赖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在XXX城XX范围内。原告在X县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原告花费部分原发病医疗费.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医疗损害发生后的损失,根据本案证据和有关规定认定:一,医疗费XXX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三,误工费XX元;四,护理费8XX元;五,残疾赔偿金6309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七,鉴定费12000元;八,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XX元.对以上损失,酌情判决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蒋XX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68650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5元,由被告负担XX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波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韩百军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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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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