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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许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2297号

  原告:王XX,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工具货款4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的机加工业务,2016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1月14日前将款项转至原告的账户,但是在原告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被告却拒不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款书面资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具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XX提供了2016年12月10日被告许XX出具的货款欠条复印件,及2017年1月14日王XX、许XX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间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以原告将欠条交回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但在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又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录音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2016年12月10日,被告许XX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XX加工工具货款41600元,肆万壹仟陆百元,2017年1月14日前付清,无支付能力可用财产抵押(2017年1月14日前无权催账),转账到王XX账户”,被告未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2、许XX提供王XX出具的收条及技术保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王XX系为河南XX公司加工汽车维修工具,但王XX虽然在收条中写明了收到河南XX公司支付的货款,技术保密协议则是针对被告许XX所出具的,且原告是基于口头协议及微信订货提供加工定制的货物,故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依据被告许XX出具的货款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41600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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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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