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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物流有限公司与许*设、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2民初4486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XX。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江苏XX律师。

  被告:许*设,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许XX,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被告:商丘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南京XX。

  负责人:吴*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XX。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X,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告:利辛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蒙路东段南XX。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安徽XX律师。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和平路东XX。

  负责人: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许*设、许XX、商丘XX公司、**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商丘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商丘XX公司)、王XX、利辛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方*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利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被告许*设、被告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商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商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王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利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691319.8元『(148XXXX4000)*60%-200000』,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九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94213.2元『(148XXXX4000)*40%』,不足部分由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许*设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一许*设承运由苏州XX分拨中心至郑州XX分拨中心的货物一批,承运车辆为豫N×××××/NB8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11月15日4时12分,被告二许XX(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豫N×××××/NB8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XX上行线261KM+993M处,所驾车辆刮撞到因车辆故障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检修车辆,该车辆由被告六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S×××××/皖K××××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两车着火燃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的价值XXX元的货物全部烧毁。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二许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及未文明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六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因肇事车辆豫N×××××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豫N×××××在被告五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一许*设承运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告一许*设擅自作主让被告二许XX无证驾驶车辆,被告二许XX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方,而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豫N×××××/NB825挂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万元。

  因肇事车辆皖S×××××/皖K×××××在被告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九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六王XX作为车辆皖S×××××/皖K×××××的驾驶人员,被告七作为车辆皖S×××××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八作为车辆皖K×××××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设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为交通运输合同,如有运输物品损失,应由实际物品所有人向侵权人索赔,本案物品较为特殊,根据被答辩人所述,为近两万件网购货物,因此,货物实际所有人不能明确,但被答辩人作为运输公司,明显并非货物所有人,如被答辩人实施追偿权应承担其已完全赔偿给物品所有人的举证责任。2、根据许*设与被答辩人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答辩人所在地法院,因此,蒙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如果确实产生损失,应由适格主体在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4、许*设前期已为被答辩人垫付20万元货物损失。

  被告许XX辩称:同被告许*设答辩意见。

  被告许*设、许XX未举证。

  被告商丘XX公司:1、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案是一个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和许*设签定的合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该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起诉赔偿证据不足,因为1原告只是一家物流公司,他所行驶的是运输业务,并不是物品的所有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以此来起诉缺乏依据,2赔偿的数额没有任何来源,计算的赔偿数额只是靠转帐,是缺乏证据的。我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许*设。

  被告**商丘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商丘XX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结合报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属于货损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承保车辆未投货损险,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2、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赔偿其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证明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王XX答辩意见。

  被告方*运输公司辩称:同被告王XX及利辛XX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利辛XX公司辩称:1、同被告许*设及商丘XX公司答辩意见。2、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3、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构成一级伤残,本案中应给伤者预留相关费用。4、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许*设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许*设承运苏州XX分拨中心至郑州XX分拨中心的货物一批,承运车辆为豫N×××××/NB8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11月15日4时12分,被告许XX(持C1证)驾驶牌号为豫N×××××/NB8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许*设和苏州XX公司的货物)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XX上行线261KM+993M处,所驾车辆刮撞到因车辆故障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检修车辆王XX(持A2证)驾驶的牌号为皖S×××××/皖K××××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所载货物,随后两车着火燃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及护栏受损;牌号为豫N×××××/NB8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许*设受重伤;牌号为皖S×××××/皖K××××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XX受轻微伤。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许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及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许XX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苏州XX公司的货物损失价值为XXX元。许XX家人已赔偿苏州XX公司200000元。苏州XX公司直接赔偿至加盟公司苏州市XX公司,因该公司主要负责快递的揽件、派送、售后服务和赔偿。赔偿款共计XXX元已由苏州XX公司赔偿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NB8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货损险。肇事车辆皖S×××××/皖K××××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利辛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鉴于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利辛XX公司在皖S×××××/皖K××××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州XX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州XX公司XXX元-2000元=XXX元的30%即446259.9元。鉴于许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投货损险,许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肇事车辆,许*设已赔偿苏州XX公司的损失200000元,故许XX应赔偿苏州XX公司的损失XXX元-2000元-446259.9元=XXX.1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0元,实际赔偿841273.1元,许*设、商丘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赔偿原告苏州XX公司841273.1元;被告许*设、商丘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XX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州XX公司446259.9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许XX、许*设、商丘XX公司负担2363元,中国XX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苏州XX公司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单原件。证明事故驾驶人员情况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

  3、保险单2张原件,2张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4、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班车运费日报表原件。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一许*设运输,车号为豫N×××××/NM825。

  5、公路运输框架协议、运输时效违约责任明细、XX速递运输明细表原件。证明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涉案货物即为该合同项下的货物。

  6、武警蒙城县消防大队齐山中队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

  7、苏州XX出具的证明原件。

  8、苏州XX公司、苏州XX出具的证明原件。

  9、网点公司赔偿清单明细一份。

  10、光盘(Excel表格内含所有网点公司因本次事故毁损快递单号)原件。

  11、业务回单(付款)原件。

  12、民事判决书原件。

  证据7-12证明涉案毁损的货物总经济价值为人民币XXX元,XXX实际核定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被告**商丘XX公司举证如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合计4张。证明承保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货损险,许*设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和保险条款免除的依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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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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