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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与金上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成,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上增。

原告肖建华诉被告金上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上增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成宗、陈进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上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建华诉称:被告金上增为建筑工程的包工头,长期承揽木工活。自2007年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肖建华不定期地为其搬运木材及运输木材。2011年元月31日,原、被告对2010年度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元月26日,原、被告对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9665元,由被告亲自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现被告累计拖欠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96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金上增支付原告肖建华劳务报酬3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金上增2011年元月3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度劳务报酬2万元。4.被告金上增2013年元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2年劳务报酬19665元。5.录音材料及摘要,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劳务报酬。

被告金上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金上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4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5,因录音丢失,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建华原受雇于被告金上增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上增确认共欠原告肖建华2010年度劳务报酬2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为凭。2013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金上增确认肖建华2011年至2012年应得劳务报酬共105665元,已经支取86000元,尚欠19665元,再次出具欠条交原告为凭。

后该两笔报酬没有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共396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及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96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上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华39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代书 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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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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