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一成、王X,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陆续向原告购买拉毛布。2012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88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一份对帐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XX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帐单由被告加盖公司XX确认。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毛布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货款208088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书 记 员 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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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808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