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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陈X与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6780号

  原告:陈X,女,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XX,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陈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夏、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4月30日在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田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身有残疾,小孩田XX眼睛也残疾,被告却不顾原告和小孩,将在外务工挣的钱不拿回家,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1000元。

  被告田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只要原告把被告和小孩的住房安排好了,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4月30日在原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田XX。小孩田XX患右眼球视网母细胞瘤,右眼球被摘除,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认识三个后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常发生矛盾纠纷,各自分居生活时间多。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诉称中其他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田XX将户籍迁移到原告所在地,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父亲陈X甲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的农村房屋征用拆迁后,被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应得搬迁过渡费1560元、配合丈量奖励500元、按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奖励500元、按时交出房屋奖励2000元、安置补助费25000元等共计29560元。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田XX签订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转城”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在田XX安置补助费25000元中应扣除田XX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766元,最后拆迁部门还应实际支付田XX各项拆迁补偿款23794元(29560元-5766元)。田XX实际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3794元由原告母亲代领,并交给原告对外投资合伙经营的富XX。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对外投资经营亏损,小孩田XX眼球摘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分文未支付,但表示愿意由自己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分户明细表、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转城”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靠夫妻感情维系。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等方面缺乏沟通、交流,互不谦让,导致矛盾纠纷发生,双方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未果后,被告在本地附近务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田XX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暂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小孩田XX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小孩目前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双方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由于被告田XX实际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3794元,原告母亲代领后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考虑到小孩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较高,被告作为父亲有负担义务,且抚养小孩以后尚需大量费用,原告表示愿意由自己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元,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8794元(23794元-15000元)原告不再支付给被告合情合理。考虑到原告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对被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元,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婚生子田XX由原告陈X直接抚养,被告田XX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X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田XX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XX房屋拆迁补偿款(含搬迁过渡费、配合丈量奖励、按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奖励、按时交出房屋奖励、安置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谭逢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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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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