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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设计研究所与佛山市XX公司、郑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广州xx设计研究所与佛山市XX公司、郑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9657号

  原告:广州xx设计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冀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北滘镇碧江XX。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郑XX,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xx设计研究所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冀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佛山市XX公司返还原告研发投入经费500000元;3.判令被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原告投入经费10%的收益共37500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9个月,500000*10%/12月/*9个月=37500元);4.判令被告郑XX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签订《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研发投入产业化,双方对现有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对本项目产品进行自动控制的优化、完善本项目产品的环保性和企业标准,开发出系列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产品投放市场,双方共享研发投入成果收益,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佛山市XX公司负责本项产品合作研发投入及产业化的资金风险控制,原告不承担研发投入亏损风险责任,佛山市XX公司承诺对原告的研发投入经费在合作期限内保本,且每年保证获得研发投入经费的10%以上的净收益,以原告第一笔研发投入经费实际到账时间起按年计算每年的收益,根据合作研发投入内容的需要,预计总费用200万元,双方各投入研发费用100万元,用于本项目产品研发及产业化,购置研发加工设备和材料等,首期费用100万元,双方分别投入50万元,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分别把50万元研发经费汇入佛山市XX公司指定账户,视为项目开始时间。原告将视本项目产品研发及产业化进展情况,将剩余经费分批投入,并监督研发经费的使用。佛山市XX公司应确认原告为本项目产品研发投入的经费,并提供所有研发投入经费的正规发票给原告。合作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作,佛山市XX公司都应在中止合作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的研发投入经费100万元和当年的10%收益一次性汇回原告账户,由于项目运作成功与否主动控制权在被告,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项目合作无法进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本合作时,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把原告研发投入的经费和经费10%的收益返还给原告,在合作结束前七天内划入原告账户等条款。为保证原告研发经费的返还,佛山市XX公司的负责人郑XX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为案涉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投入的研发费用和每年10%的利息。合作保证期限为合作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首期研发经费50万元按照被告佛山市XX公司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取款项。原告和佛山市XX公司也对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研发,并取得了相应的研究成果。但是2016年3月、4月,由于被告佛山市XX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分歧等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全部停滞、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佛山市XX公司发送《关于终止环保砌块自动化生产设备、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装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和返回已投入经费的函》,明确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和返还研发经费,但对于该函件,被告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履行返还经费的义务。综上,原告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向被告佛山市XX公司、郑XX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但两被告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签订《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装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现有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责本项产品合作研发投入及产业化的资金风险控制,原告不承担研发投入亏损风险责任,佛山市XX公司承诺对原告的研发投入经费在合作期限内保本,且每年保证获得研发投入经费的10%以上的净收益,以原告第一笔研发投入经费实际到账时间起按年计算每年的收益,合作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作,佛山市XX公司都应在中止合作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的研发投入经费100万元和当年的10%收益一次性汇回原告账户。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项目合作无法进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终止本合作时,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把原告研发投入的经费和经费10%的收益返还给原告,在合作结束前七天内划入原告账户等条款。被告郑XX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为案涉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投入的研发费用和每年10%的利息,保证期限为2年。2016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研发经费50万元汇入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款项。原告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佛山市XX公司发送《关于终止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装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和返回已投入经费的函》,明确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和返还研发经费,被告未履行返还经费的义务,原告认为有权要求解除与佛山市XX公司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郑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签订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及债务,保障每年10%的收益。上述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投资人约定的利息,因此,该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且原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佛山市XX公司解除《协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协议书》解除。基于本案为借款合同,原告交付的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收益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0%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即研发投入经费)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即投入经费10%的收益)共37500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9个月,500000*10%/12月/*9个月=37500元)。关于被告郑XX的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人郑XX对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签订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作期满后两年,该担保书对保证人郑XX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XX对佛山市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与原告广州xx设计研究所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新型材料防火板全自动生产设备研发投入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设计研究所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9个月,500000元×10%/12个月×9个月=37500元);

  三、被告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175元(原告广州xx设计研究所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和被告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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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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