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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何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X,XXXX律师。

被告人石XX,女,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杰,XX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X,XX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X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女,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XX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肖X,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曾杰、何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等人共谋后以采取迷信消灾的方式在本市多地实施诈骗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XX、石XX伙同他人在XX某区步行街附近,由被告人石XX向被害人郭XX打听“神医”住处,另两名女子分别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和“神医”的孙女,杨XX和另一男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郭XX的现金10200元和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估价,共价值6712元)。

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XX、石XX伙同他人在XX市某区某中学后门附近,由一名女子向被害人周X某打听“神医”住处,被告人石XX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另一名女子冒充“神医”的孙女,杨XX和另一男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周X某的现金1500元和金项链一根(经估价,价值1342元)。

3、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XX、石XX伙同他人在XX市某区某小区入口附近,由一名女子向被害人雷XX打听“神医”住处,被告人石XX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另一名女子冒充“神医”的孙女,杨XX和另一男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雷XX的现金19300元和金耳环一对(经估价,价值1226元)、金手镯一只。

4、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与陈XX(另处)等人在XX市某区某小区附近,由石XX向被害人陈XX打听“神医”住处,李XX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何XX冒充“神医”的孙女,杨XX和欧XX、陈XX(另处)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陈XX的现金101元和金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1132元)、耳环一对。

5、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等人在XX市某区某广场附近,由何XX向被害人辜XX打听“神医”住处,石XX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李XX冒充“神医”的孙女,杨XX、欧XX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辜XX的现金14000元。

201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杨XX处搜缴赃款14560元,从石XX处搜缴赃款5600元,从何XX处搜缴赃款2000元,从李XX处搜缴赃款2000元,从欧XX处搜缴赃款2000元,并对上述赃款均予以扣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退出赃款8627元,被告人石XX退出赃款17587元,被告人何XX退出赃款1046元,被告人李XX退出赃款1047元,被告人欧XX退出赃款10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XX、周X某、雷XX、陈XX、辜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轨迹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取款明细和凭单、发票、估价鉴定相关文书、被告人石XX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石XX参与诈骗五次,共计价值55000余元;被告人何XX、李XX、欧XX参与诈骗二次,共计价值15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石XX、何XX、李XX、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石XX、何XX、欧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李XX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杨XX、何XX、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石XX的辩护人关于石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杨XX、石XX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六、在案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郭XX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雷XX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XX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辜XX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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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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