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xx年x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丁一,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罪嫌疑人XXX(另案处理)、邓某2(在逃)、XXX(在逃)“发财”(姓名不详,在逃)、“杨某二”(姓名不详,在逃)、“朱老大”(姓名不详,在逃)等人负责铺设XXX的光缆,在铺设过程中,XXX等人发现在泥岗路XXX附近有其他公司已铺设至地下管道但尚未完工的光缆。20xx年xx月xx日,XXX等十人预谋盗窃上述地址光缆变卖后私分,协商一致后,约定由XXX、XXX、XXX、XXX、邓某1、邓某2六人负责实施盗窃,XXX等四人完成10人当日的工作。XXX、XXX、XXX、XXX、邓某1、邓某2在泥岗路XXX附近,盗窃已经铺设在管道内的光缆1.5公里,后通知平时接送的司机被告人XXX开车将盗得的光缆运走。XXX到场后将盗窃的光缆转移至盐田区,并将光缆销售给他人牟利。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由XXX等十人及XXX瓜分。经鉴定,上述光缆价值人民币235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本案犯罪数额相对较小,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属于初犯、偶犯,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分赃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 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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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