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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X、林X等与福建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2239号

  原告:官XX,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林X,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新店镇南平XX。

  法定代表人:林X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福建XX公司法务。

  原告官XX、林X与被告福建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XX、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被告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XX、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官XX、林X与福建XX公司签订的关于福州市的认购协议书(编号为XXX);2、判令福建XX公司双倍返还200000元的购房定金;3、判令福建XX公司立即返还官XX、林X购房款XXX元并赔偿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福州市的《认购协议书》(编号:XXX),约定:建筑面积123.04㎡,购房总价XXX元;购房定金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795817元、411031元、50000元,以上转账到被告账户共计XXX元。

  2019年1月份,原告接到被告的短信通知,称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即,原告便与被告进行联系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宜,被告却临时单方面无理提出必须附加捆绑签订《房屋装修协议》方可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要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2019年2月27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认购协议、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归还购房款,然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被告福建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经知晓并认可案涉房屋是精装房,总房价包括毛坯价格XXX元及委托被告装修费用461031元。认购协议书约定定金200000元,但原告仅实际支付30000元。虽然在签订认购协议当天,双方没有同时签订装修补充协议,但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除了按照交易习惯向被告补足毛坯价格的30%购房款外,还一次性支付了委托装修款461031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补充协议,因原告拒绝签订装修补充协议,导致双方无法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违反诚实守信的信用原则,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定金30000元并解除协议。对原告主张解除认购协议没有异议,但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理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三x·国际xx】认购协议书》(编号:XXX),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房屋,建筑面积123.04㎡,购房总价XXX元;在签署本认购书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原告应于被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不退还定金等内容。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又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798817元、411031元、50000元三笔,以上共计XXX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0000元和798817元两张交款项目为“E1-5#1002”的收款收据,但411031元和50000元的两笔款项未出具收据。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到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不退还定金并将该单元另售他人。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双方因是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委托装修协议意见不一致,产生争议。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三x·国际xx认购协议书》。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三x·国际xx认购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三x·国际xx认购协议书》、POS机消费单据、收款收据、《签订<< span="">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律师函、电话录音、现场录音、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在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临时提出必须同时签订委托装修合同,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称案涉房屋为精装房销售,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双方都是知晓的,原告也已经缴纳了全额装修款461031元,是原告后来违反诚信拒绝签订装修委托合同,才导致双方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工作人员林X云的电话录音及现场录音作为证据,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两份录音证据对话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基本吻合,该录音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及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的情况看,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同时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798817元、411031元、50000元,被告向原告单独开具了798817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而411031元和50000元合计461031元未见双方提供收款收据或发票,说明461031元与828817元(798817元+30000元)可能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同时,结合录音内容和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本地商品房买卖的市场销售模式,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讼争房屋是精装房而非毛坯房。被告称798817元及30000元系购房款、461031元为装修款与本案的相关证据较为一致,也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签订讼争认购协议书时,已知悉被告与其达成的是精装房的交易意向,且原告已经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461031元装修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两种形式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预约(认购)阶段即明确双方预约交易的是精装房,装修事项虽未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但也是双方预约的交易意向,属于双方预约合同的组成部分。讼争认购协议书未对具体装修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又无法就装修事项协商一致,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规定,被告应将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定金2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后,就收取原告购房款及装修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对超出认购定金部分的款项包括购房款628817元及装修款461031元,被告除全额退还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倍定金和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官XX、林X与被告福建XX公司签订的《【三x·国际xx】认购协议书》(编号为XXX);

  二、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官XX、林X认购定金200000元;

  三、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官XX、林X预付购房款628817元及装修款461031元,合计XXX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官X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1元,由原告官XX、林X负担11353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17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卫东

  人民陪审员  丁鸿燕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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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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