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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青岛XX公司、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128号

  原告:李X,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天津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

  法定代表人:邹*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山东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XX。

  法定代表人:曾*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XX公司职工。

  原告李X与被告青岛XX公司、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金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共计4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入职被告青岛XX公司处,从事珠宝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XX。2016年7月13日被告青岛XX公司从天津XX撤柜,导致其暂时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经青岛XX公司与原告协商,青岛XX公司答应原告在待岗期间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被告青岛XX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且从2016年12月起便停止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被告青岛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2016年12月至今的待岗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青岛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们委托XX公司代为管理原告,并且对原告进行职业培训,结合之前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至2016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所承载的工作地点和岗位系天津XX翡翠物语专柜,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请是要求支付2016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综合原告自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原审民事案件的诉状中以及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还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自认2016年12月份在海信广场翡翠物语专柜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现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天津XX翡翠物语的劳动关系及劳动的相对方为青岛XX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我们委托XX公司给原告下发的通知,要求她12月5日到岗,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也是基于这份通知起诉的,她在12月5日也没有到岗,从2016年5月开始撤柜至12月原告没有参加工作,但被告公司仍支付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并上社保。

  天津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对方,本案涉及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被被告青岛XX公司安排在海信广场从事珠宝销售工作。2016年7月,被告青岛XX公司将其设在海信广场的柜台撤柜,但仍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后,被告青岛XX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青岛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通知书一份,但该通知书的内容仅为要求原告到北京会所报到上班,未按时到岗而又无特殊理由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的发出单位的主体并非为被告青岛XX公司,而是XX公司,两者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且二者之间亦不存在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而且该通知书也并非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关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青岛XX公司并未给原告安排岗位,而原告亦未积极主动的联系被告青岛XX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在该段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按照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8000元(1950×7﹢2050×7)。关于被告青岛XX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XX公司支付原告李X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苏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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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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