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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郭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漳县人民法院

  贾XX与郭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24民初1883号

原告:贾XX,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郭XX,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李XX,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XX,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郭XX、李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0624民初第1420号民事判决,被告郭XX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2017)鄂06民终18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鄂0624民初第14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XX元,并从2015年2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被告郭XX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累计5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郭XX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郭XX欠原告本金513000元、利息817000元,合计XXX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下欠借款结算协议书,郭XX承诺在2015年2月7日前偿还500000元,原告则放弃下欠本息830000元,并约定由南漳法院管辖等内容;与此同时,郭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其借到贾XX现金壹佰叁拾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逾期支付银行贷款4倍利息等内容。逾期后,郭XX未还,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XX辩称,双方结算借款中含有非法高息,郭XX不会自愿承担高息;郭XX与原告之间的513000元包含了提前扣除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XX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金方式共偿还783300元;其中转给原告363600元、付原告现金120000元;转给原告前夫揭xx299700元;郭XX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郭XX转款远远超过法定利息,郭XX保留追诉权;原告称以上转款系郭XX偿还其他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借款,而这些银行转账与原告此次诉讼的借款清单在时间节点上相吻合。综上,郭XX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已经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郭XX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知情,二被告均有正当XX作,这些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假设原告与被告李XX能产生法律关系,答辩意见同以上郭XX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XX系同学关系。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被告郭XX先后19次向原告借款,郭XX出具的借条时间和金额如下:2009年3月9日20000元、3月26日15000元、3月30日20000元、4月20日10000元、5月1日20000元、5月13日20000元、5月27日20000元、6月29日20000元、8月20日20000元、8月22日50000元、9月22日20000元、10月26日30000元、11月1日40000元、11月11日20000元、11月25日20000元、11月27日28000元、12月16日20000元,2010年1月24日50000元、2010年5月22日60000元;以上19张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共计503000元。原告每一次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均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月利率10%,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9月25日郭XX通过自己的XX账户向贾XX前夫揭xxXX账户转款18笔计249700元;2011年4月11日郭XX通过自己的XX账户向揭xxXX账户转款1笔计50000元;2010年3月28日至12月21日郭XX通过自己的XX行账户向贾XXXX行账户转款7笔计139600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XX通过自己的XX账户向贾XXXX账户转款16笔计224000元;上述合计663300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一份下欠借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郭XX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先后多次向贾XX共计借用现金51.3万元,就下欠借款本息等方面,经双方充分协商定条款。1、双方按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息,尚欠利息81.7万元;2、郭XX欠贾XX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定为133万元;3、郭XX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前偿还50万元,则贾XX放弃83万元(自即日起每笔还款以贾XX出具收条为凭);4、约定郭XX可以债务转移方式抵还50万元的还款义务…5、签订协议时郭XX给贾XX出具欠条一份…6、如一个月逾期不能偿还50万元或者以债务转移方式还款,郭XX同意贾XX占有其房屋或者提起诉讼,郭XX无怨言…7、…不存在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上签名的,除原告贾XX、被告郭XX外,还有二人的共同同学、朋友王X、杨XX。同日,郭XX给贾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概括如下:郭XX借到贾XX现金133万元,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并同意查封房产,绝无怨言。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实质性争议:1、截止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郭XX先后19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19张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03000元;3、原告在每次交付借款时,均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扣除了10%的当月利息。以上基本事实,有下欠借款结算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作以下分析和评判:一、被告郭XX向原告贾XX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也有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每次交付借款时均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扣除了10%的当月利息,19张原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50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52700元(503000×90%)。二、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贾XX363600元、转给贾XX前夫揭xx299700元,合计663300元,如何处理?郭XX主张另付给贾XX现金120000元能否成立?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下欠借款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金额为XXX元,该款中合法的金额是多少?重审过程中,贾XX提出郭XX通过银行向其转款363600元,非偿还本案其主张的借款,而是偿还二人间发生的其他借款,郭XX不予认可,贾XX未能提供发生其他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363600元转款应纳入本案争议金额进行结算。郭XX主张另付给贾XX现金1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并提供一份贾XX书写的记录明细证实,贾XX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记录明细审查后认为,该记录明细虽在首部写有郭XX的名字、在尾部注明有“2010年4月4日还了10万,4月25日还了1万,4月12日还了1万”的内容,但二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且尾部注明的内容指向不明确,该证据证明力不足,郭XX主张的现金还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贾XX主张郭XX向其前夫揭xx转款299700元,与其无关,其没有通过揭xx账户与郭XX发生过借贷关系,应由郭XX向揭xx结算,其给郭XX的借款也与揭xx无关,并提供了揭小峰的声明,该声明载明的内容与贾XX上述主张内容一致,本院对贾XX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在质证中对揭xx的声明提出证人未出庭、逾期举证的异议,但贾XX作出了揭xx在外务XX、难以联系等合理性解释,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揭xx属案外民事主体,郭XX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与本案剥离不损害郭XX相关权利的实现。郭XX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下欠借款结算协议及出具XXX元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含有非法高息。从其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情况分析,不存在郭XX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双方自愿所为。双方所签结算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XXX元中合法的金额是多少?应是本案要重点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52700元,郭XX在2010年5月22日前偿还了30100元,原告同意冲抵本金并从该日以后计算利息。冲抵后借款余额为422600元(452700-30100)。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XX偿还了333500元,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先息后本的原则,根据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该333500元能结清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309149元(309434-285、其中原告放弃285元)、偿还本金为24351元,截止2012年7月15日借款余额为398249元(422600-24351)。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37247元,双方结算确定的XXX元中合法的金额为本金398249元、结欠利息237247元,合计635496元,超出694504元不受法律保护。(上述计算经过见本判决附件)三、被告李XX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XX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二被告在涉诉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辩称,其不知情原告与郭XX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与郭XX均有正当XX作,这些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李XX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因为李XX没有与郭XX一起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没有参加原告与郭XX之间签订下欠借款结算协议书,原告无证据证明郭XX向其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对被告李XX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郭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郭XX在双方结算后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结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郭XX提出结算金额中含有高息、应予核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XX借款398249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结欠利息237247元,合计635496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贾XX支付借款398249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学斌

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

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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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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