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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柳XX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前述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安置协议》系沈XX户与新街街道办事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乃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次,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安置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即案涉《安置协议》是否已经发生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一,案涉《安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针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所达成的民事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新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提交《名单公示》和《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面积进行变更。但该《名单公示》系由新街街道办事处或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乡一体办”)单方制作,未经沈XX户确认,而案涉《安置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未附加其他生效条件,故新街街道办事处与城乡一体办均无权通过事后审核公示的方式对《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的安置面积进行单方变更。因此,即便沈XX新街街道办事处所称,确属“农嫁居”人员,且根据相关安置政策规定,“农嫁居”人员的独生子女不能享受凭证按两人计算安置人口的安置待遇,关于沈XX户内家庭成员的安置资格与安置标准应属新街街道办事处的前置审查义务,不应在协议明确约定该户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之后,再通过事后审核公示的方式进行单方变更,变相免除新街街道办事处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其二,虽然沈XX代表其户家庭成员于2012年1月13日签署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在“协议安置面积”部分亦载明沈XX户安置人数为3人、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但该《结算清单》仅能作为沈XX户已申领合计150平方米安置房的结算凭证,不能视为双方变更原《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该《结算清单》也无关于沈XX户自愿放弃《安置协议》项下其余安置面积及该户承诺其户已安置完毕的相关内容。安置房分配系涉及被拆迁人重大利益的事项,被拆迁人无故放弃的可能性较低,新街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沈XX户在签署《结算清单》时有明示放弃剩余权利的意思表示,而沈XX户在通过《名单公示》和《结算清单》等途径获知其协议项下的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不寻求权利救济的可能性极低,故不能据此认定沈XX户放弃了协议项下剩余安置面积,新街街道办事处仍应按照多层200平方米履行安置义务。新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提交了案外人陈X根户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尚有剩余安置面积待分配的被拆迁人,其《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与沈XX户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协议安置面积”部分载明的安置面积、安置户型与“实际安置情况”载明的安置房号等存在差额。即使新街街道办事处所提交的沈XX户与陈X根户《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但该《结算清单》系新街街道办事处单方制作,仅能作为其单方意志的体现。如前所述,案涉《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签订的民事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变更均应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能将其中一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之上。综上,案涉《安置协议》在沈XX户于2012年分得合计150平方米安置房后,并未进行变更,且未实际履行完毕。二、三原告要求新街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案涉《安置协议》,为其分配多层安置房50平方米和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一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安置协议》并无关于安置用房分配期限的约定,而安置房建设须经历较长周期,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案涉《安置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新街街道办事处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沈XX户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沈XX户曾在2012年仅获得1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时,对新街街道办事处未完全履行协议项下全部安置义务提出过异议,以及沈XX户在2018年12月21日前曾要求新街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剩余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和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的分配义务,而新街街道办事处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沈XX户首次向其主张剩余50平方米安置房的相关权利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分配义务,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车库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12月左右曾表示不履行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分配义务,故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沈XX户要求新街街道办事处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关于沈XX户主张的剩余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新街街道办事处辩称××小区已无相应安置房房源,仅××小区尚余三套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房源可供分配,三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新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前述替代安置方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三原告同意接受其他安置小区的安置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街街道办事处应确保三原告享有与其他经城乡一体办审核公示、完全符合安置政策的被拆迁人同等的参与新盛名苑小区安置房分房报名、摇号、抽房等的权利。关于沈XX户主张的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虽然案涉《安置协议》未明确约定沈XX户可分配的农具存放间数量,但《安置协议》与《结算清单》均载明沈XX户在新街街道办事处尚预留了汽车库款40000元,且《安置协议》约定农具存放间价格原则上按成本价计算,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2000元。可见,沈XX户与新街街道办事处就农具存放间的分配已达成合意,沈XX户依据《安置协议》约定可享有分配农具存放间的权利。结合新街街道办事处自认的事实,汽车库的分配标准为每个正常安置户可分配汽车库一个,现沈XX户要求分配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一间,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街街道办事处关于类似“农嫁居”人员不符合安置政策、不予配备车位的相关辩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沈XX因与新街街道办事处签订《车库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以5000元的价格长期租赁××小区×幢×号车库的相关权利,是否因本案关于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的权利主张获得支持而应予以收回,新街街道办事处可与沈XX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与此同时,新街街道办事处辩称的目前已无汽车库可分配的问题,可在处理前述租赁车库过程中一并解决。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街街道办事处拒绝按约履行为三原告分配剩余50平方米安置房和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新街街道办事处为其分配多层安置房50平方米及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一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为沈XX、柳XX、朱XX分配多层安置房50平方米及农具存放间(即汽车库)一间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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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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