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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来常转让店铺受欺诈,律师多方调查护权益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了解到被告王XX经营的位于新北区的“新北区XXXX牛肉汤馆”(以下简称“案涉店铺”)想要转让。原告与被告王XX初步接洽后,拟受让案涉店铺,但因案涉店铺所在房屋系被告王XX向他人承租,原告要求需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才能接受转让。

  2019年5月25日,被告王XX让原告到案涉店铺与被告徐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王XX支付了店铺转让款22875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徐XX之子徐X来到案涉店铺,称其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当即要求原告搬出其房屋,原告至此方知被告徐XX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且被告王XX对此明知。

  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本案虽然标的额不大,但是法律关系复杂,有原告与被告的店铺转让合同关系(口头),还有原告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书面),且两种法律关系相互影响。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即仔细分析、理清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脉络,最终确定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协议。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赶赴圩塘派出所调阅报警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欺诈的事实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出意料的声称与原告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企图否认欺诈的事实,但是在律师调取的证据及充分的说理下,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当事人挽回了血汗钱。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符合合同撤销条件的欺诈行为,即原告主张被告未如实告知案涉房屋真实的产权情况及徐X会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是否能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如实告知案涉房屋产权情况的问题。由于被告徐XX与真正的产权人徐X之间系父子关系。庭审中,徐XX陈述称,因徐X最近三、四年生病,所以案涉房屋由其代管。可见,被告徐XX系基于亲属关系及真正的产权人徐X患病这一情况,才代管案涉房屋的,这一做法并无明显不妥。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在产权问题上存在欺诈,本院对原告的该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徐X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王XX对徐X患病的情况应当知情。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XX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徐X与王XX的居住位置为楼上楼下关系。而且,徐X患病时间,根据徐XX的陈述,并非短时间,至少是三、四年了。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告王XX对徐X患病这一事实是知情的;第二,被告王XX对徐X可能会影响正常经营活动这一情况也是明知的。因为,王XX经营期间,其与徐X曾经发生过纠纷,并报过警;第三,被告王XX在转让案涉店铺时,对可能影响店铺经营的相关信息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案涉店铺转让协议是集物品转让、经营及租赁于一体的综合性合同,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原告的经营活动将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被告王XX作为出让方,对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王XX主张案涉转让合同为买卖合同明显不当,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被告王XX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在磋商及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徐X患病及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不作为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徐X的情况属于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重大信息。徐X已被确认为精神残疾,该状态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无法在短期消除。也就是说,徐X影响案涉店铺后续正常经营活动的几率是很大的。被告王XX对这一重大信息应当尽到善意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故被告王XX未如实告知徐X相关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9年5月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店铺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22875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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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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