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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

  2018年3月7日,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别克牌某号(车架号:某号,发动机号:某号)车辆租借被告使用,双方确认车辆价值为37650元,租赁期满且被告支付完毕所有汽车租赁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共计24个月,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1711元,支付时间为每月6日17点前,租金应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租赁期间原告享有车辆完整的所有权。

  被告承租车辆期间,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车辆严重损毁时,原告有权对毁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被告逾期5日仍未偿还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律师费等费用。

  2018年5月4日晚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8月21日,原告将涉案车辆收回,并经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为:检测车辆为事故车,评估值3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6日如约支付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

  案件要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承诺函、还款明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对租金支付的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未付租金35931元,实际是因被告违约所带来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若《汽车租赁合同》按约履行完毕,原告可获得24期租金收入,原告配合将车辆过户被告所有,现因该合同无法履行,车辆残值为3000元,所以原告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剩余21期租金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即32931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诉讼,支出律师费,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拖车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1、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2、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租金32931元;

  3、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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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巴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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