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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2537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XX**工业园汇丰企业天地**楼60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公司诉称,被告张X2016年4月13日入职原告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午餐补助+社保补贴+全勤构成,原告每月随工资向被告发放350元社保补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因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原告108442.96元财务账无法收回,部分公司现金未交还原告。原告与单位在职所有员工都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出纳,一般要优先签订劳动合同,其他普通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可能没有签。劳动仲裁时,原告未能找到被告的劳动合同,那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与另案被告邹X将劳动合同拿走了;另一种是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02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1、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XX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2000多元,月工资含350元社保补贴,部分工资表由被告统计制作的。

  证据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张X辩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66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仲裁程序中原告陈述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张X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银行流水、入职登记表和考勤表、办公OA系统表、工作日志和工作通讯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2016年4月13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91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月工资为3919元,不能证明被告发放了350元社保补贴。虽然工资表系被告制作的,但工资组成系由原告自行划分的。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些项目显示为备用金,并非工资,月工资应以我方工资表为准。对入职登记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入职登记表和考勤表本应存放在原告处,我方有合理怀疑被告和邹X串通将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了。对办公OA系统表、工作日志和工作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被告单位盖章,部分月份工资表有负责人签名,而且月实发工资与被告所举银行流水一致,被告本人亦承认月工资包含社保补贴,故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评判。

  对被告所举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银行流水、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及被告月实发工资情况,办公OA系统表和工作日志均为截图,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工作通讯录为打印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原告湖北XX公司,岗位为出纳,负责制作工资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2017年2月6日原告自行离职。

  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02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3266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午餐费、五险等项目构成,实发工资由应发工资、午餐费、五险、个人所得税扣款构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包含午餐费和五险,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午餐费和五险不应计入工资组成。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一致。银行流水显示出2016年12月、2017年1月被告实发工资,但工资表无对应月份工资,无法核算上述月份的应发工资。故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应发工资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6.60元。

  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离职时与另案被告邹X将劳动合同等档案资料带走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又称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56.60×8+2456.60÷21.75×25=22476.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被告张X双倍工资差额22476.4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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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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