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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与梁XX、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民初1417号

  原告:广东XX,住所地肇庆端州区。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梁XX,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伍XX,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骆XX,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律师。

  原告广东XX诉被告梁XX、伍XX、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梁XX立即偿还结欠我行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22.26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骆XX抵押予原告的抵押物位于肇庆市XX××花园××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梁XX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伍XX对被告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骆XX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对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梁XX因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借款6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XX向我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到2018年2月15日,贷款年利率固定为8.46%;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

  2015年2月15日,骆XX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肇庆市XX××花园××房(粤房房地权证肇字第**)被告梁XX的上述债务设立抵押但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和物等。同日,被告骆XX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梁XX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3月8日,欠我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22.26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梁XX、伍XX、骆XX辩称,我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梁XX(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高农商(XX)借字第XX],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以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以及包括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抵押合同号:高农商(XX)抵字第XX号;保证合同号:牌坊农商行高保字第XX号];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伍XX以被告梁XX配偶的名义在上述合同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骆XX(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农商(XX)抵字第XX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梁XX)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6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XX路××房;第十条约定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2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骆XX(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牌坊农商行高保字第XX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梁XX)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6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六条约定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率8.46%,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到2018年2月15日。

  2015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所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广东XX,房地产权属人为骆XX,房屋坐落为XX路××房。

  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梁XX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XX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梁XX尚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2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名称为广东XX,变更后名称为广东XX

  再查明,被告梁XX与被告伍XX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XX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骆XX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XX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XX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且被告梁XX对逾期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梁XX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XX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梁XX存在迟延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梁XX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的利息、罚息、付息合计122.26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骆XX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依约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即XX路××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的抵押权。被告君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骆XX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骆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梁XX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梁XX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骆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伍XX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伍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清偿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2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8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XX对抵押物即被告骆XX所有的位于XX路XX花园第X幢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梁XX上述第一项判项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伍XX、骆XX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61元,合计133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被告伍XX、骆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达

  审判员 郑 君

  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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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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