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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5703号

  原告: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7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辞退赔偿金3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3765.6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的工资1750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97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9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17500元予被告;(2)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97元予被告;(3)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900元予被告。

  4.被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的管理(包括负责人事和行政方面工作)、执行董事及股东会指派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7500元/月,原告当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

  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7年9月-12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13.35元/月,2018年1月至3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20.07元/月。

  7.解除劳动关系经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股东之一陈XX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9日下午6:37陈XX给原告发送消息“XX,多谢你一直以来对潮楼的付出,工作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对于日后公司发展考虑到你未必胜任,所以经股东会决定,对你职务革除,明天起不用回店了,这几天艳姐会通知你回来收取工资,望理解”,同日下午6:58陈XX给原告发送消息“这个我觉得不是你想得那么复杂,只是明年我们要求的工作太难,你未必胜任,所以会有这个决定”。其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其他股东黎XX、谭XX等要求出具辞退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但是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其公司的员工入职表、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员工酬薪表、考勤表等,均显示被告有在总经理处签名审批。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被告的总经理职务之上是执行董事及股东会,没有其他管理人员了。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4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3.被告的员工入职表、新员工入职须知;4.其他员工的入职表、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关于加强和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某楼传菜部承包合同、洗洁承包合同、公告;5.被告仲裁申请所附的事实和理由;6.员工薪酬表;7.考勤表。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全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经理,但被告的工作内容只是负责执行老板的命令,没有决策权,且新员工入职须知恰能证明原告很清楚需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4全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签名真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了被告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执行老板的命令,负责具体的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决策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该仲裁理由里已经清楚记载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付清工资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但未果。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签名真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决策权,只是根据老板的命令去执行工作。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2.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备忘录;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微信聊天记录;6.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4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税收完税证明、参保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17500元,但17500元只是应发工资,应当扣除社保费用313.35元,即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为17186.65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备忘录没有原告盖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备忘录出自原告,更不能说明原告存在非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之一黎XX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是原告的股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在2018年1月份仍要求被告回原告处进行工作交接及处理手尾工作,被告提交的其与黎XX、谭XX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2018年1月份回来办理相关手续;谭XX与被告2018年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结算手续,故被告主张原告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周XX与罗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才向其发放工资,但被告多次拒绝,故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对仲裁裁决原告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原告不服已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在2018年1月、2月、3月均为被告缴纳了社保,缴费总额共2895.75元(965.25元/月),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7年12月工资的问题。双方确认被告2017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1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合计有1273.56元(313.35元+320.07×3个月),被告同意个人缴费部分在本案扣减,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16226.44元(17500元-1273.56元)。原告明知被告已离职,却仍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3月的社保,2018年1月至3月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保费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12月29日之后就没有上班,擅自离开公司,工作存在失职,属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股东陈XX在微信中发送信息将原告辞退,且在2017年12月30日张贴了辞退的备忘录,并安排他人接替了被告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陈XX于2017年12月29日微信通知被告“对于日后公司发展考虑到你未必胜任,所以经股东会决定,对你职务革除,明天起不用回店了”,结合被告之后就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且被告与原告其他股东微信沟通要求出具辞退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可知,原告是于2017年12月29日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只是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不再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未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如何不胜任工作,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被告离职前每月的应发工资17500元已经高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6797元(67187元÷12个月×3倍),故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6797元计算。仲裁委已经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97元,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故原告只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97元。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97元,本院予以驳回。

  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属于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双方当事人庭审均一致陈述被告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人事和行政方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员工入职、离职、考勤管理等都是由被告最后签名审批,可知被告在人事管理方面具有管理和审批权。被告全面管理公司,当然亦包括管理自己,有责任督促公司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存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16226.44元予被告陈XX;

  二、原告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97元予被告陈XX;

  三、原告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900元予被告陈XX。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XX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法官助理刘松霞

  书记员  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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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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