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暴力犯罪辩护

李XX、刘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2018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2018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吕XX,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2018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8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及被告人吕XX的指定辩护人肖XX、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皮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X(乘坐副驾驶位)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先后与被害人陈X驾驶的鄂A×××**东风XX牌小型汽车(出租车)、被害人权某驾驶的鄂A×××**宝来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X、权某驾车行至本区将被告人赵X的车辆截停,三方将车停在路边商谈车损赔偿,期间被告人赵X向被告人李XX打电话,告知其车辆被人碰瓷。随后,被告人李XX邀约被告人刘X、吕XX等人,持棒球棍、钢管驾车共同前往上述地点。在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李XX持棒球棍、被告人刘X持钢管将上述AX7J79东风XX牌小型汽车、鄂A×××**宝来牌小型汽车车窗击碎,后被告人李XX、刘X、吕XX等人持棒球棍、钢管追逐被害人权某,期间,被告人李XX持棒球棍打砸从此地经过的被害人廖X驾驶的鄂A×××**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窗。上述车主均现场报警。随后,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前述作案工具棒球棍及钢管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鉴定,鄂A×××**宝来牌小型汽车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170元,鄂A×××**长安牌小型汽车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10元。

  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X、廖X、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450元,被害人陈X、廖X、权某对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武东新价认定字〔2019〕第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信息,监控视频,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共同逞强耍横,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XX、赵X均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刘X、吕XX、赵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把、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其他暴力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