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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_0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X因为没有钱用,至成都市青XX内,盗窃在此买菜的被害人伍某放在身后儿童车内的一部苹果6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唐X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抓获。现场查获了被唐X丢弃在酒楼接待台上的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7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X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X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依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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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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