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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无良商家强加给消费者的霸王条款确认无效,为消费者成功挽回损失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4民初6955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8*年8月2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区**镇**社区二十*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被告 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1000 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 年7月5日原告在去*儿网租赁了被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B6**0Q的起亚K2小轿车一辆。7月10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辆时不慎涉水,后送至青岛*XX公司修理,4S店出具一份载明材料费3080元,工时费4000元,合计7080元的报价单,原告为此支付了被告11000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的法人黄XX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维修押金,否则不能走,原告迫于无奈随即支付了该7万元,因原告共计支付了 81000元,大大超过了修车的价值,望法院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将承租车辆开进涵洞涉水,整个车身浸泡长达6个小时,4S店拆检后认定车损价值为57296元,已按报废拆检处理,并非答辩人诉称的11 000元。11000元系依据租车合同约定的延期交车违约金5000元和其他损失(协议第六条2、须知4)和拆检期间车辆停运损失7月10日至7月14日按每天50元计算的。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条约定,承租期间致车辆受损后还应承担加速折 旧费(车损的50%) 28648元,因当时拆检明细未做出,故大约收取81 000元。故被答辩人支付的81 OOQ元,包含车损费57 296 元、折旧费28648元、违约金5000元和其他损失200元。该费 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去*儿网关于租赁车辆提供基本保障服务的具体信息的截图,被告质证称该截图无法看出甲乙双方,且即便真实,也是原告与去*儿网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保障范围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去*儿网付费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青岛*亚维修站事故车拆检报价单,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拆检明细,原告质证称该拆检 单系青岛*XX公司出具,该单位与被告间有长期合作关系,且该单位向原告表述系被告强行要求更换所有零配件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该拆检明细系负责维修涉案车辆的第三方出具,且加盖了公章,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5日,原告通过“去*儿网”平台租赁车辆, 订单显示原告支付了租车费100元、基本保障服务费90元及车行手续费35元,共计225元。同日,原告刘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名下车 牌号为鲁B6**0Q的起亚K2小轿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 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7日,该合同另载明:车辆租赁期限延期至2018年7月10号,已收原告押金5000元,原告已付租金225元。该租赁合同翻页格式条款部分第三条承租人在自行驾驶 的义务载明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他形式 的灭失承租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 2018年7月10日晚,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涉水,后送至 青岛*XX公司维修,2018年7月14日,青岛 润XX公司出具一份涉案车辆配件更换明细,总 计费用57 296元。

  三、 2018年7月11日、7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账户共计转账81 000元。2018年7月14日,双方书写了一份《维修费》,载明原告租用被告公司车 辆鲁B6**0Q白色起亚K2—辆,租用期间将车辆开入水中造成车 辆损坏,现支付81 000元作为预约重修或购买保证金。双方在该书面材料上盖章、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 辆涉水后,原告另行租赁被告一辆车牌号为鲁BS**1的车辆,支付押金5 000元,该车牌号为鲁BS***1的车辆已经归还,但被告仍将原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扣除。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系因涉案车辆纠纷未处理完,故扣除了被告另行租赁车辆的5000元押金。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鲁B6**0Q的车 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过程中,因原告、被告、青岛XX工作人员均无法确定涉案车辆零部件维修及更换的范围,鉴定 机构工作人员表示无法进行评估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维修及更换的范围,也不申请追加鉴定范围, 也未在鉴定机构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9年5 月6日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刘X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的金额是多少; 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承运损失费及加速折旧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应按照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青岛*亚维修站事故车拆检报价单载明的金额计算,即5968元,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车损费为57296 元、违约5000元、车辆承运损失2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8 648元,上述损失超过86 000元,所以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且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向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 为5 968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申请了司法评估,但对于评估无法确定的车辆维修及更换范围,既不申请追加评估范围,亦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评估费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交了青岛XX公司出具的车辆配件价格表,载明了涉案车辆拆检维修费用为57296元,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 本院对于该维修费用予以确认;

  二、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未举证证明其用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根据 法律规定,该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主 张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车辆承运损失及车辆加速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本案诉讼 过程中因本案纠纷另扣除了原告的5 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共 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86 000元,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57 296元,对于原告支付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金额为28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 还原告刘X28 704元。

  二、 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25元,由原告负担1 291元,由被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吕良敏

  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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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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