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情简*
韦XX于2017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物料仓库收发员,后*整为仓库管*一职,双**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合同。原告已支*韦XX工资至2018年6月,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应*工资总额为49112.73元。原告未支*韦**伦2018年7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原告称韦XX工作期间失职造成*方*失,故从**入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中扣除损失赔偿后*资分别*3295元、2546元、2309元*1488元,并提交“员工书面记录”“丢失物料价格”《员工手册》等为依据。韦XX承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称其知道物料丢失的事,而责任*在于*XX,责任**由公**关*定;韦XX不确认《少数、补料责任*担标准规定》。经*,“员工书面记录”反映韦XX于2018年8月23日在车*内发现失窃章*11.2万*;《少数、补料责任*担标准规定》并未显示韦XX签名确认。韦XX于2018年9月17日向*告提出于2018年10月17日离职,原告予以批准。韦XX在原告处最后*作至2018年10月17日。
办案经*
本案律师*理了劳*仲*阶段,非常*解*情。在一审诉讼阶段*详细搜集了证据,证明*工辞职是被逼的,是因为公**欠工资并且搜查*住所而有*大过错,才申*辞职的。
案件结果
一审法*全*采纳了律师*庭审意见,依法*决:“原告中山XX公***被告韦XX2018年5月工伤期间工资908元、2018年7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21562.71元、解*劳*合同的经*补偿金10800元,以上合计33270.1元。”
律师*法
原告从*XX工资中扣除损失的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广**工资支*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者过错造成*人单*直接经*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依据仅能*明*XX发现物料被盗的事实,而未能*明*XX是否应*担责任,根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方*张**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根据《劳*法》第三及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韦XX2018年7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21562.71元。关***劳*合同的经*补偿金,离职申*表反映韦XX提出辞职理由是未及时*额发放工资,故就支*经*补偿金。
其他劳动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标 的:3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