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0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XXX(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马X*。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马X*、马X*、佛山市XX**XXX(以下简称X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X*、马X*、XXX向左**支付加工费12302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马X*、马X*、XXX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付);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马X*、马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案涉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对于左**,鉴于左**陈述及举证已明确由其经营的XX厂已经注销,且并无实际登记西XX厂(以下简称嘉宇织布厂),且左**持有多份双方之间交易、结算等单据原件;故综合全案,现左**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并无不当。对于被告,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X*,但综合左**对双方交易的陈述及所举被告付款多次由马X*的账户进行、被告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应扣减款项事宜交给左**的便签上由马X*、马X*共同签署等证据,应当认为马X*实际上与马X*共同经营XXX,即马X*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
2.对于案涉交易尚欠款项数额。马X*、马X*、XXX庭审中陈述总共支付955484元,其中包括双方结算且马X*签名确认结算单之后共支付了50000元,但坚持认为左**书面诉状记述的905484元为事实(对此处左**提出系笔误,实际应为885484元)。对此,经审查并综合双方陈述、举证,马X*、马X*、XXX所主张的已付款总数并无证据支持,仅以左**书面诉状中的笔误为抗辩,说服力较差,法院不予采纳。案涉交易已经双方结算,且马X*签名确认,法院采纳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结算单上记载“加工费172410元”;另左**与马X*、马X*、XXX均确认签署结算单后支付了50000元,故尚欠货款应为122410元(172410元-50000元)。
3.对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经审查,左**为证明马X*系共同经营人而向法庭提交的抬头为“蓝马纺织”、落款签名为马X*与马X*两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的一张“便签”,该书面证据为原件,其上记载有案涉布料存在“纬密不足”等问题,共计有“七十多万米”,应按照“每米布0.1元”扣款等内容,左**提交该证据原件上记载的内容,恰可以与左**举证的“结算单”上记载和马X*、马X*就货物质量问题所陈述、抗辩及所举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左**以该份便签原件举证说明其收取、持有了马X*、马X*向其所提出的该质量异议,其上记载内容亦与左**所举其他证据以及马X*、马X*、XXX举证一并证明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而不应认为其仅可以落款签名证明马X*、马X*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对于左**就此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马X*、马X*、XXX所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由于质量问题而应扣减的具体数额,左**所举该份证据上记载的计算方式(0.1元×七十多万米)可与马X*、马X*、XXX庭审中提出的扣减70000元主张相印证,故法院予以采纳,确认案涉货物因质量问题应扣减款项数额为70000元。
综上,左**以嘉宇织布厂等名义为马X*、马X*、XXX加工布料,经双方结算马X*于2017年1月15日签名确认尚欠左**加工费172410元,此后马X*、马X*、XXX仅支付了50000元予左**。由于左**加工的布存在质量问题,马X*与马X*于2017年3月15日向左**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共应扣减70000元。另查,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X*,马X*与马X*共同经营该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左**与马X*、马X*、XXX之间的布料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左**主张马X*、马X*、XXX尚欠加工费122410元(172410元-50000元)的事实,有马X*、马X*、XXX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为证,并可以与双方就案涉交易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左**诉请马X*、马X*、XXX清偿前述加工费并自起诉日即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加工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左**所举证据上清晰记载了因质量问题应扣款的事实,故对于马X*、马X*、XXX所提出扣减70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马X*、马X*、XXX应支付予左**的款项应为52410元(122410元-70000元),对于左**超出前述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马X*实际系与马X*共同经营XXX,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XXX、马X*、马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加工费52410元及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2元,由左**负担792.2元,由马X*、马X*、XXX负担588元。
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马X*、马X*、XXX欠款122410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如下:马X*、马X*签名给左**的申请不应作为认定扣减加工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扣减加工款的由马X*、马X*签名的申请,左**举证该份申请是用以证明马X*对本案加工款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申请上所称的质量问题和扣减数额全是由马X*、马X*自己单方面所写,未经过双方商榷,马X*、马X*无任何举证证明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左**也从未同意扣减。相反,左**在2017年3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随即在4月提出起诉,说明左**对申请上所写内容根本不认可。该份申请只是马X*、马X*单方面所写,一审法院却用以认定为扣减加工款的唯一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二、马X*、马X*从2015年8月开始委托左**加工布匹,至2016年11月加工完成,马X*、马X*并没有说明清楚申请上所写70多万米是从何时至何时加工的,为何历时这么长而且2016年已经完成的加工到2017年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扣减?明显是马X*、马X*单方面想逃避付款的借口。每米布扣减0.1元依据何在?马X*、马X*也都没有说明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三、左**与马X*、马X*双方从2015年8月开始合作,合作以来一共织造70多万米布,马X*、马X*已支付左**的加工款90多万元,2016年左**一共为马X*、马X*加工20多万米,马X*、马X*所欠的122410元,只是2016年未付的部分加工款,以上说明除去马X*、马X*最后拖欠的122410元,已完成的70多万米的胚布,以及左**所支付的90多万元加工费均应当视为已完成的交易,左**一直根据马X*、马X*的要求完成加工交付胚布,马X*、马X*是对每批产品验收合格后认为质量无问题才支付加工费的,所以经马X*、马X*验收并已付大部分货款的70多万米胚布应视为交易已完成,现马X*、马X*为逃避支付剩余的加工费,把双方从第一天交易开始到最后一天所交易的布都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如果认为有质量问题为何不在之前验货后提出,马X*、马X*验收货物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常理理解均应视为对交易无异议,交易完成的证明。
四、马X*、马X*在一审提交的梭数纬密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左**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马X*、马X*无法证明送检的成品布是由左**所生产的胚布加工而成,双方在2016年12月之后无继续交易,关于工艺的检测报告都是马X*、马X*事后用来源不清的样板布补制的,无法证明与左**加工的胚布有关;其次,左**加工胚布关于梭数纬密的工艺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每次加工根据马X*、马X*下单时要求的梭数进行织布的,马X*、马X*会根据市场变化和实际需要在每次下单时口头向左**确定该批产品每英寸需织多少梭,梭数越多纬密就越高,因为加工费按每英寸内需要织的梭数计算,所以左**每次都是按马X*、马X*要求完成加工,假如产品的纬密不足,马X*、马X*不可能在验收后从不提出异议并按约付款,马X*、马X*在交易完成后将近一年才提出产品的纬密不足,值得异议;最后,左**加工出的是胚布在纺织行业中要经过很多工序涉及不同的工厂才能织出一匹成品布,从最开始的棉纱厂到送达左**处加工成胚布,到胚布完成后马X*、马X*验货提货,再将胚布送往其他加工厂进行防缩工艺形成的成品布的纬密会与胚布的大不相同,故马X*、马X*用经过多种工艺加工后的成品布进行检测得出的纬密与胚布的纬密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马X*、马X*无证据证明加工成品的胚布存在质量问题,并试图推翻所有交易,以此拖延还款损害了左**的利益。
综上所述,左**与马X*、马X*对账确认的欠款凭据明确显示马X*、马X*欠的加工款是122410元,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扣减左**应得的70000元加工款,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针对左**的上诉,马X*、马X*、XXX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左**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左**一审提交的证据便签反映的客观事实是左**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返还70000元,左**与马X*、马X*均确认了该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另马X*、马X*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左**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马X*、马X*的损失实际不止70000元,便签约定给的每米布扣减0.1元,共70000元是双方协商决定的,左**是混淆了概念;4.从胚布到成品布并不影响布的梭数,马X*、马X*也一直有向左**反应布的纬密不足,左**也到马X*、马X*、XXX处检验,并确认了布存在质量问题,马X*、马X*、XXX带左**到客户的工厂查看产品,左**也确认了因其胚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成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马X*、马X*、XXX是否可以加工布匹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扣减应支付给左**的加工款。马X*、马X*、XXX主张扣减加工款,主要依据检测报告及左**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3月15日的便签等证据,该证据可以与左**举证的马X*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上记载的“次品未扣”、“纬密不足未扣”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左**为马X*、马X*、XXX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质量问题而应扣减的具体数额,由于左**所举该份便签只有马X*、马X*签名,左**并未确认或承诺,其上记载的计算方式“扣每米布0.1元,共有七十多万米”尚未对左**发生法律效力。马X*、马X*、XXX主张扣减7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交易已持续一段时间,马X*、马X*、XXX已支付部分加工费,仅余2016年6月后的加工费未结算。由于布匹质量检验较为方便,马X*、马X*、XXX在收货后较长时间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付款,应推定已付款部分的布匹质量没有问题,结算单上关于扣减货款的记载仅针对未结算部分。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的范围、数量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货值贬损金额,本院综合双方的交易量及马X*、马X*、XXX已全部收货的事实,酌定扣减未付加工款的20%作为加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补偿,马X*、马X*、XXX还应支付左**87928元(172410×80%-50000)。
综上所述,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XX**XXX、马X*、马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加工费87928元及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左**。
二、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2元,由左**负担380.2元,由马X*、马X*、佛山市XX**XX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左**负担862元,由马X*、马X*、佛山市XX**XXX负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翁XX
其他无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