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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原告,后判决被告支付1300多万工程款以及同期利息,10多万的案件受理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某4幢。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樊元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XX。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万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某公司)与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樊元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XXXX0587.1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208658.81元,两项共计141XXXX9245.93元。2.判令原告对施工工程建筑拍卖或者折抵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原工程款139XXXX0587.12元的基数上扣除3%的质保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南XX之门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96万元,并对工程进度的拨付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进行施工,并对整个消防工程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工程造价以甲乙双方及造价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准。2018年1月30日云南XX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结算文件进行了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合计262XXXX6192.12元。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出具确认函,双方确认原告已按照工程图纸完成了工程内容。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XXXX5605元,尚欠139XXXX0587.12。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62XXXX6192.12元乘以85%,利息和优先受偿权请法院裁判,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淋、自动报警、应急疏散、消防防排烟)》;第二组:1、审核报告,2、收款凭证,3、确认函及承诺函,4、对账函;第三组证据: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2、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除了对第二组证据3中的确认函,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证据三性均认可。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淋、自动报警、应急疏散、消防防排烟)》约定,原告XXX某公司(承包人、甲方)承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乙方)发包的南XX之门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配合土建及装修施工完成后一个月竣工验收,工程价款2496万元。并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颁布的现行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规范和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消防工程完成合同总价20%产值时,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2012年12月份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进度款,完工、具备整体竣工验收条件前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工程竣工资料乙方立卷报城建档案馆合格移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迟延支付结算款达90日以上的,每延误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1月30日云南XX公司受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合计262XXXX6192.12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28日原告XXX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4月5日,贵公司公司已支付我公司该项目工程款(含代扣税款)123XXXX5605元,某某房地产公司签章认可。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付工程款是多少;律师费是否应支持;原告对该施工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XXX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合同(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淋、自动报警、应急疏散、消防防排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X某公司工程款。云南XX公司受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南XX之门北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合计262XXXX6192.12元。扣减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应支付254XXXX8806.36元。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中明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XXXX5605元。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未经消防工程验收系被告方原因所致,故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XXX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XXXX3201.36元。原告XXX某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而原告XXX某公司主张该权利日为2018年6月19日,未超过上述批复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本院对原告XXX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XXXX3201.36元及利息(以131XXXX320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131XXXX3201.3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1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1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负担100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汪 佳

  人民陪审员 赵沧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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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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