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1、案件简要情况 :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处,为豫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号车辆,在焦作市XX与南海XX连接处,与黄XX、王XX、王XX发生车辆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王XX、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XX家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黄XX家属四十万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
2、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保险公司一般依据保险合同少赔或者拒赔,交强险中与商业险种拒赔情形不同,商业险拒赔更加难以达成,需对保险合同免赔情形有所了解。
3、律师建议:阅读商业险保险合同,尽量规避免赔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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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