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人的上诉请求:
1、 判决撤销(2018)川0106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所付照片显示,“***肋软骨修复”向**发送了其朋友与“医学整形***”的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的内容为:***朋友问“你觉得能做好不”,“医学整形***”回复称“反正***那边做的不好的也有在我们这边做修复的。我问了一下**总,***的老板都是从我们医院出去的。她们那边肋骨1万多都可以做,一直做低价……技术垃圾的很”,***的朋友回复道:“你早点不告诉我她是我的好闺蜜”。上诉人从未通过微信向***宣扬过以上内容,对于***朋友的姓名,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也无从所知。一审法院仅以图片上显示的头像和名称就断定是上诉人所为,明显缺乏证明力度,众所周知,微信聊天的头像和微信名称是可以随意改动的,上诉人认为不排除是有人故意修改微信名称和头像冒充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肋软骨修复”将其朋友与“医学整形***”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被上诉人员工**。从微信截图上,可以看出是“医学整形***”向特定的人(“***肋软骨修复”的朋友)宣扬了上述内容,并未向不特定的人宣扬。最后,*某某还是选择在被上诉人处做手术。没有导致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医学整形***”就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致使上诉人权利受损,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微信截图转发的“医学整形***"是否为***本人?其与微信中好友个人之间的聊天言论是否构成侵害****门诊部的名誉权?一审判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是否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的范围?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门诊部名誉权,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解答内容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关于***是否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述微信截图中“医学整形·***"并非其本人的上诉理由,因***门诊部提交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且***在本案审理中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医学整形·***"的微信名称及微信聊天内容系***门诊部或他人修改***微信名称和冒充***头像实施的,故***上诉所称转发的微信截图中“医学整形·***"并非其本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与微信好友个人的聊天是否侵害了***门诊部名誉权,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进行的披露、散播的行为。从微信聊天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与微信好友个人间有关“反正**那边做的不好的也有在我们这边做修复的"、“我问了一下**总,**的老板都是从我们医院出去的"、“她们那边肋骨1万多都可以做一直做低价"、“技术垃圾的很"等交谈内容,可能导致微信好友对***门诊部评价降低,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前述微信内容系在***与其微信好友个人之间聊天产生的,其对象属特定个人,虽然经过截图转发也仅限微信好友之间,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散播。第三,***与其个别微信好友的聊天虽有言语不当,但***门诊部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导致该门诊部的美容整形方面的社会评价降低,对***门诊部名誉造成了损害。况且,***门诊部客户*某某并未因***的前述微信言论就放弃在该门诊部做整形手术,仍选择在****门诊部实施手术。综上所述,***虽然在微信聊天中有可能导致****门诊部社会评价降低的言论,但因其发表言论的对象仅限于微信好友个人之间,并非不特定社会公众,也未导致****门诊部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发表微信言论的行为并未侵害****门诊部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门诊部主张***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鉴于上述认定,***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判。
案件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容整形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门诊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容整形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及名誉的定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微信好友个人之间聊天,并未向不特定的公众披露,且涉案人继续选择在该门诊部合作的情况下,未构成实际损失,也没造成社会评价度的降低,不能认定侵犯名誉权。
其他名誉毁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