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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29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法官刘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1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孙X之委托代理人申维丰、李X本人参加了本次询问。询问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李X2008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李X在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李X,股东只有李X一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李X并未向孙X告知设立该公司及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情况。直到2014年11月,孙X才发现李X设立公司的情况。协议离婚中,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分割,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李X持有的北京XX公司的股权或作价补偿;判令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李X主张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公寓xx号楼x单元xx号,但是该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居住,且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李X居住在广西桂林市阳朔县xx镇xx路xx幢x单元xx室,至孙X起诉已经超过1年,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就其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交阳朔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提交的居住证明确系阳朔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李X自2014年1月1日起居住在阳朔县xx镇xx路xx幢x单元xx室。孙X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李X在阳朔县阳朔XX已经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址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管辖。
孙X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104年1月至今在广西阳朔实际居住生活的证据,比如刷卡记录、消费记录、社保交纳记录、来往火车票或飞机票等凭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4年1月至今从广西阳朔来北京乘坐交通工具的车票。1、关于被上诉人参加(2014)昌民(商)初字第100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的来往具体工具票据。期间包括:2014年8月立案期间;8月26日第一次开庭期间;9月24日第二次开庭期间;10月15日第三次开庭及领取调解书期间。2、关于被上诉人参加(2014)昌民初字第14295号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案件期间从阳朔到北京的具体工具票据。期间包括:领取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期间;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开庭;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庭审完毕领取判决书期间;2015年1月被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期间。3、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应提供领取本案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期间从阳朔来北京的车票;4、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2014年探视孩子期间从阳朔来北京的车票。故上诉人不同意本案移送至阳朔县人民法院,请求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在二审询问期间,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西阳朔,有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广西阳朔,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关于此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和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孙X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所以,证明李X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标准是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李X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公寓xx号楼x单元xx号还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xx镇xx路xx幢x单元xx室。第二、证明责任在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原则,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例外。既然李X主张其经常居住地非户籍所在地,那么,对于此例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X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李X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依据李X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证明以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本院足以确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XXxx路xx幢x单元xx室构成李X的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四、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对其经常居住地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需要再提供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在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孙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志雄
审判员王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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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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